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8179号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85号天宝金座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林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三十二中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钟少君,乌鲁木齐市第三十二中学校长。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三十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2022年6月10日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即25元(原告已预交5494.29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469.2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周宏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