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原审第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团结路85号(天宝金座1**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7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与益兴公司对账对本人发生效力不当。***为本人雇佣的工人,其主要职责为管理涉案工地,本人从未授权***与益兴公司对账,故***无权与益兴公司对账。原审证据《授权委托书》属伪造,原审法院驳回本人关于该委托书真伪的鉴定请求,认定由本人承担***与益兴公司对账的法律后果不当。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以一半面积计算涉案工程地下室面积不当。本人与益兴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地下室面积计算一次”,双方应按照该约定计算地下室面积,原审法院擅自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当。再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专业机构测绘确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本人亦根据该测绘结果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标的额。此时,原审法院不允许本人改变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而以本人起诉状中的标的额为准不当。最后,原审法院未认定**、**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涉案《兴博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由本人以及**、**签字,而该协议主要内容涉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以及股权利益的分配,是益兴公司股东内部的约定。协议当事人**、**根据协议应当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与益兴公司对账能否约束***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7日制作的质证笔录第四页显示,审判员提问***是否认可付款明细中的***的签名时,***回答道:“付款是我让***帮我去对账”。由此可以认定,***在一审中自认其授权***同益兴公司对账,即***与***之间就涉案“对账”事宜形成委托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上述委托法律关系之存在属于无需举证证明的自认事实。益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委托书作为证据之目的在于证明***就涉案对账事宜有代理权限,而该事实已由***自认。此时无需审查该证据之证明力便可认定其指向的事实成立。而***关于该证据之真伪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属于对该证据真实性这一专门性问题的事实探究。在无需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时便无需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关于该证据之真伪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此外,虽然***面对法官的以上提问继续回答称:“不完全认可,一部分应当由益兴公司支付的款项算到了我的工程款中”,但此处所称“不完全认可”是指***对***同益兴公司对账后的结果不完全认可。而这种对代理人代理行为之后果的不认可不影响在先委托法律关系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对账行为对***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如何计算涉案工程地下室面积的问题。2015年12月24日***与益兴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一条载明:“**新村小区1至5号楼,按图纸总面积进行结算(地下室只算一次面积),每平方米1290元;”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地下室面积需要计算一次并计入总面积。但是,尚无法从该条款解释出地下室面积具体按何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作为国家标准,在合同双方就涉案工程建筑面积无法达成一致且未明确约定具体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该国标作为补充解释依据确定涉案地下室面积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一审法院未允许***变更诉讼金额是否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三项,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起诉必备之条件。在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未明确其变更后请求的具体金额,即新的诉讼请求无法具体确定,不满足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仍按照***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即,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本案中,***以其与**、**共同签订的《兴博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作为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之依据。该协议书约定了三方当事人的出资金额、利润分配比例、亏损承担比例等,性质上属于合伙协议之范畴。而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在益兴公司与***之间发生,与***、**、**三人之间的内部合伙法律关系无涉。因此,***无法基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请求**、**承担支付工程款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吾休
书 记 员 菲鲁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