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23财保294号 申请人:**,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团结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非诉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1,450,000元。并已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内的存款,自冻结之日起期限为一年。 以上保全金额限额1,450,00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