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6815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609号。 经营者:***,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团结路85号(天宝金座1**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创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坤公司支付电动吊篮租赁费41,220.00元、丢赔费6,991.00元、运费3,550.00元及利息18,63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坤公司承建的新疆博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商住楼工程,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期间,租用**租赁部电动吊篮,并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0月30日,**、华坤公司还清除丢失部分的租赁设备后,一直以工程款未付为由,至今未支付任何租赁相关费用,电话也打不通。现请求保护**租赁部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坤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租赁部要求华坤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坤公司与**租赁部无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租赁部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3张、返货单6张、结算单1张。共同证明华坤公司承建新疆博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商住楼工程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期间租用电动吊篮的事实。华坤公司对该证据中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合同的签订人**和非华坤公司人员,且该合同也没有华坤公司**,另华坤公司也未让**和与**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部对**和是否能够代表华坤公司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对发货单、返货单、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与**租赁部提交的租赁合同自相矛盾,租赁合同是由**和进行签字的,但是该三份发货单分别是由代军、**签字,无法体现与华坤公司的关系;结算单系**租赁部自行填写,无华坤公司**确认。 2.通话录音1份。证明:**、华坤公司租赁**租赁部的设备后并未归还。 华坤公司对该证据中张经理的录音不认可,理由是**租赁部自认对张经理全名不清楚,张经理也并非本案当事人,到底是否是张经理通话也无法核实;对**的录音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证实**租赁部一直在教唆**使其陈述该租赁关系与华坤公司存在关系,但是该录音**始终未承认该组证据与华坤公司有关,通过该录音也可证实合同相对方是**和并非是本案的**、华坤公司,故**租赁部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形。 对**租赁部与华坤公司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主要证据均无**、华坤公司签字或**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租赁部与**和签订《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费作出了相关约定。当日,**租赁部出具发货清单,收货人一栏处有代军签字确认;同年5月2日,**租赁部出具发货清单,收货人一栏处有代军签字确认;同年5月31日,**租赁部出具发货清单,**签字确认。同年6月19日,**租赁部出具退货清单,退货人一栏处有**签字确认;同年6月20日,**出具退货清单;同年10月17日,**出具退货清单。 **租赁部持诉称理由来院,请求如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租赁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举证证实其与**或华坤公司签订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亦未证实其与**、华坤公司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以上,**租赁部未举证其与**、华坤公司存在基础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上,**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筑设备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9.87元(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筑设备租赁部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艾孜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