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初327号 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前程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团结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和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百信钻**15栋C**907室。 法定代表人:**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与被告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博乐市住建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建筑公司)、新疆和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景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谐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从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乐市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扬州**公司系名称为Z型庭院灯、专利号为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扬州**公司依法取得该专利权后实际生产并销售该专利产品。扬州**公司的专利产品具有外观优美,厚重大方,观感上佳,成为扬州**公司路灯产品的主打品种之一,为扬州**公司创造了较高的经济利益。近日,扬州**公司发现在博乐市***与博乐市新华书店之间道路所涉项目中安装有数十盏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路灯产品,但未获得扬州**公司的授权,也未从扬州**公司处购买,构成对上述专利权的侵犯。经调查了解,博乐市住建局是被控侵权路灯产品所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华坤建筑公司是被控侵权路灯产品所涉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华坤建筑公司在所涉工程项目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设有铭牌,铭牌显示单位名称为和谐景观公司,扬州**公司遂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追究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行为,赔偿扬州**公司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博乐市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华坤建筑公司辩称,华坤建筑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以合理价格购买案涉侵权产品,且在履行合同时并不知晓相关情况,华坤建筑公司的购买和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制造者和销售者。此外,扬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扬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谐景观公司辩称,1.和谐景观公司实际并无任何侵权行为,真正的侵权主体是侵权灯具制造商,而非侵权灯具的销售商。案涉侵权灯具铭牌上仅有我公司的名称,并未注明我公司为实际制造商,且上述灯具确系我公司从制造商处购得,非我公司自行制造;2.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有许多制造商仍在生产和销售该种专利产品,我公司无法核实该种灯具的专利所有权人,我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案涉侵权灯具。3.即使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案涉路段仅有壹盏路灯有我公司铭牌,那我公司应仅就销售上述壹盏路灯所获得的收益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扬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图片、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位置、外观特征、数量及项目业主等事实。 2.案涉工程项目的地图网络截图,证明被控侵权路灯的位置信息等相关事实。 3.电话录音,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涉工程项目的业主信息。 4.《工作联系函》及EMS回单,证明扬州**公司曾向华坤建筑公司发函,试图与之协商,要求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5.博乐市住建局、华坤建筑公司、和谐景观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博乐市住建局、华坤建筑公司、和谐景观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注册住所地及其经营范围。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扬州**公司为诉讼维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5,000元和相关的差旅费、取证费。 华坤建筑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拥有开展该项业务的资质,也未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取证的路灯系侵权产品和案涉路灯数量是12盏,但华坤建筑公司确从和谐景观公司处购买案涉10盏路灯。华坤建筑公司作为使用者,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涉案路灯系侵权产品,即使是侵权产品,华坤建筑公司作为使用者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华坤建筑公司并非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录音也无法证实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的系博乐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原告通过EMS向华坤建筑公司发送了工作函,但无法证实华坤建筑公司实际收到了该函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知,其知晓案涉路灯的销售者为本案的第三被告和谐景观公司,则其应当起诉和谐景观公司。案涉路灯系华坤建筑公司从和谐景观公司处购买,本案与华坤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华坤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代理费。 和谐景观公司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邮寄地址并非和谐景观公司地址,和谐景观公司既不是生产单位,也非销售单位。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请律师非诉讼的必要程序。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华坤建筑公司一致。 本院对上述扬州**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通话对方并未对通话内容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关联性。 华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1份,证明华坤建筑公司从和谐景观公司合法购买涉案路灯的事实,华坤建筑公司仅为使用者,对于案涉路灯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扬州**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录音并未反映出华坤建筑公司是否指定案涉灯型,不能排除其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可能,此外,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严格的举证责任,华坤建筑公司未提供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此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华坤建筑公司从和谐景观公司购买十余盏灯,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和谐景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案涉侵权路灯的数量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因扬州**公司、和谐景观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和谐景观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十余家灯具制造商宣传资料,证明有许多制造商仍在生产和销售案涉侵权路灯,和谐景观公司无从判断专利权归属,和谐景观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案涉侵权路灯;扬州**公司未广泛宣传和使用其专利产品,产品实际使用少,缺乏知名度,用户不能获取专利产品信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侵权方,未见扬州**公司及时从源头侵权厂家制止。 2.案涉路段的视频、手绘平面图,证明案涉路段仅有一盏路灯装有和谐景观公司铭牌,即使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仅应在壹盏路灯所获得的收益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扬州**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和谐景观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和谐景观公司经营范围有“照明器具、城市照明工程服务”等内容,与原告为同业经营者,对于原告及相关专利情况均应当明知,其提供的图册并不能证明其拥有z型灯的合法来源,和谐景观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进行佐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扬州**公司实际勘验的数量有较大差异,需要结合博乐市住建局、华坤建筑公司的采购合同进行佐证,华坤建筑公司提供的录音能够证实采购十余盏。 华坤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路段的路灯皆从和谐景观公司处购买。 本院对上述和谐景观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视频中不能反映出案涉路段全貌,没有将被诉侵权路灯总量及每盏路灯情况拍摄完整,且路灯位于公共区域,与原告取证时铭牌状态是否有变化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和谐景观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XXXX,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Z型庭院灯,用途为照明,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左视图,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2017年11月7日,江***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扬州**公司。201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并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华坤建筑公司、和谐景观公司对扬州**公司系案涉专利的权利人无异议。 2021年6月24日,扬州**公司在博乐市前程路15号靠近***附近使用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进行取证,取得12张现场照片,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显示在博乐市前程路15号有多处路灯,其中2盏路灯贴有铭牌上记载“乌鲁木齐和谐景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均标注有联系电话、网址等。扬州**公司主张照片中路灯即为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华坤建筑公司、和谐景观公司对该路段安装了案涉被控侵权路灯的事实无异议,和谐景观公司庭审中自认有一盏路灯贴有其公司铭牌。 经当庭比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如下:被控侵权产品为路灯,灯杆上下横截面一致呈矩形,杆体竖直,在杆体顶部连续出现两道折弯,下部弯折角度与杆体连接呈钝角,上部弯折角度与弯折后的杆体连接呈锐角,顶部微微翘起,光源位于上部折弯面的底面,整体呈汉字“了”字形;杆体侧面中部有光带,在灯柱侧面形成中线。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公司系专利号为XXXX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博乐市住建局、华坤建筑公司、和谐景观公司是否侵犯了扬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3.如被告博乐市住建局、华坤建筑公司、和谐景观公司若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扬州**公司的损失及维权费用数额。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路灯,属同类产品。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和左视图,且最能表现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故将涉案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从下部向上,主体为一细长条灯杆,杆身竖直;在上部连续出现两道折弯,顶部微微翘起,光源位于自下而上第二道折弯的底面;灯杆的横截面为矩形;整体呈汉字“了”字形;侧面有光带,形成中线。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两者设计上的区别在于上部折弯的角度大小及安装光源的灯体长度有差异,二者区别仅仅体现为尺寸的增减,没有创造性,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全部设计特征均被授权专利的设计特征所涵盖,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一、关于博乐市住建局是否构成侵权。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博乐市住建局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首先,扬州**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博乐市住建局制造生产或指定外观。其次,结合扬州**公司和华坤建筑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华坤建筑公司和和谐景观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案涉市政项目是由博乐市住建局发包,华坤建筑公司承建,案涉路灯从和谐景观公司处采购,案涉市政工程中使用了侵害X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博乐市住建局实施了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博乐市住建局并不是案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而是使用者。就使用案涉侵权产品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侵犯外观设计权利的行为模式具有法定性,只有客观上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现行规定中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禁止权不包括禁止他人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权利。故本案中博乐市住建局的使用行为并不侵犯扬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关于华坤建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华坤建筑公司购进案涉侵权产品并将其用于其施工的市政工程的行为属于对案涉侵权产品的再销售行为,但从华坤建筑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谐景观公司对部分案涉路灯系其向华坤公司销售的自认、部分路灯载有其公司的铭牌,案涉路灯的一致形状,可以认定案涉路灯系华坤建筑公司从和谐景观公司处采购,且从录音证据中可以看出,华坤建筑公司对案涉路灯侵权情况并不知情,华坤建筑公司证明了案涉路灯的合法来源,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三、关于和谐景观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内容,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部分被诉侵权路灯所贴铭牌上标有“乌鲁木齐和谐景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联系电话和网址等信息,而被告和谐景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路灯来源于案外人,故和谐景观公司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制造商,对和谐景观公司辩称没有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路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谐景观公司的行为依法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应责任。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金额及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现场存有的侵权产品位于公共场所,其数量并不存在扬州**公司无法自行调查的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扬州**公司申请法院进行现场调查的请求,本院未予准许。扬州**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损失,亦未举证证实和谐景观公司的营利,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相关内容酌定和谐景观公司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和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新疆和谐景观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曹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顾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