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6942号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团结路85号(天宝金座1**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723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于2022年8月3日、2023年3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坤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坤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40,515.72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583,958元(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17日)。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水湾一期11及12号楼施工。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经结算应付工程款为44,631,061.35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只欠付200万元左右,其余900多万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已经支付过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伊水湾一期11#、12#楼,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60号,工程内容图纸设计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工程质量为单位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控价为32,949,803.75元。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行补充约定,第十条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10.1、本工程钢筋由发包人供应,按2010年乌鲁木齐市单位估价表中定额预算价进入结算,不执行政府部门公布的调价问价。预算外钢筋补差,按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供应商供应的到场价与定额预算价找差,差价部分只计税金,不扣除折抵、质保金以及劳保统筹费,由承包人负责倒账支付给供应商。10.2、本工程商品砼由发包人应,按2010年乌鲁木齐市单位估价表中集中搅拌砼定额预算价进入结算,不执行政府部门公布的调价问价。预算外商品砼补差,按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供应商供应的入模价与集中搅拌砼定额预算价(含泵送)找差,差价部分只计税金,不扣除折抵、质保金以及劳保统筹费,由承包人负责倒账支付给供应商。 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2020年9月17日,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伊水湾一期11#、12#工程结算一览表》.涉案工程审计后定案值为44,631,061.35元。其他增减:-甲供材5,171,088.52元、劳保统筹2.86%即1,276,448.35元、质保金1,338,931.84元、-多领主材316,565.21元、抵扣10%即4,463,106.14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钦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华坤建筑安装公司关于建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经审理,钦州仲裁委员会认定:A、涉案工程应付款37,866,959.27元(44,631,061.35元-甲供材5,171,088.52元-劳保统筹1,276,448.35元-多领主材316,565.21元)。B、欠付款12,140,515.72元(应付款37,866,959.27元-双方认定的已付款25,726,443.55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6日出具(2019)钦仲案字第432号裁决书,裁决: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支付华坤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2,140,515.72元及利息。该裁决书送达之后,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经听证,法院认为华坤建筑安装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2021)新01执异3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9)钦仲案字第432号裁决书。 再查,2015年8月3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三张支票,票号及金额分别为000005910682,金额1,033.10元、000005910680,金额为51,058.57元、000005910681,金额为50,547元。背书清单均显示为华坤建筑安装公司,收款人为案外第三人。三张支票在不同的时间提示付款。票据用途均显示为工程款。 2016年5月26日,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向华坤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530,323.5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2016年6月13日,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出具金额为13,700元的支票(票号1040652205279858)一张,收款人为华坤建筑安装公司,用途为工程款。中国银行支票影像业务转账凭证显示:业务类别:支票业务提入账务,委托日期2016年6月17日,票据金额为13,700元,票据号码:1040652205279858,借方账号×××,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张支票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银行付款给了案外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6月13日,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出具金额为23,569.86元的支票(票号1040652205279860)一张,收款人为华坤建筑安装公司,用途为工程款。中国银行支票影像业务转账凭证显示:业务类别:支票业务提入账务,委托日期2016年6月17日,票据金额为23,569.86元,票据号码:1040652205279860,借方账号×××,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张支票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银行付款给了案外人***。 2016年6月13日,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出具金额为165,588.84元的支票(票号1040652205279859)一张,收款人为华坤建筑安装公司,用途为工程款。中国银行支票影像业务转账凭证显示:业务类别:支票业务提入账务,委托日期2016年6月20日,票据金额为165,588.84元,票据号码:1040652205279859,借方账号×××,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张支票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银行付款给了案外人新疆广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6月13日,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出具金额为227,575元的支票(票号1040652205279866)一张,收款人为华坤建筑安装公司,用途为工程款。中国银行支票影像业务转账凭证显示:业务类别:支票业务提入账务,委托日期2016年6月29日,票据金额为227,575元,票据号码:1040652205279866,借方账号×××,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张支票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银行付款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2016年6月13日,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出具金额为1,846,983.76元的支票(票号1040652205279857)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工程款。该张支票于2016年6月16日,由原告背书给了案外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6月13日,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出具金额为1,269,013.89元的支票(票号1040652205279856)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工程款。该张支票于2016年6月17日,由原告背书给了案外人新疆广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6月28日,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向华坤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046,635.2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2015年10月19日,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出具金额为29,716.58元的支票(票号3080652290554633)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工程款。该张支票由原告背书给了案外人***。2015年10月19日,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出具金额为1,546,384.65元的支票(票号3080652290554631)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工程款。该张支票由原告背书给了案外人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19日,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出具金额为663,967.64元的支票(票号3080652290554632)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工程款。该张支票由原告背书给了案外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4日,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支票(票号3090652268923495)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工程款。该张支票由原告背书给了案外人***。 以上票据金额合计9,066,097.64元,其中2,804,533.75元(530,323.52元+227,575元+2,046,635.23元)原告认可系被告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伊水湾一期11#、12#工程结算一览表》、(2019)钦仲案字第432号裁决书、(2021)新01执异340号执行裁定书、转账支票、结算业务申请书、支票影响交换系统提入已处理清单(网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上述问题,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 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4,631,061.35元,应付工程款37,866,959.27元(44631061.35元-甲供材5,171,088.52元-劳保统筹1,276,448.35元-多领主材316,565.21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8,530,977.3元(仲裁阶段双方确认已付款25,726,443.5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804,533.75元)。被告抗辩称已付款数额为348,449,461.19元【仲裁阶段双方确认已付款25,726,443.55元+转账支票金额9,066,097.64元(其中包括原告认可的2,804,533.75元)+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费56,920元】。被告就其上述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转账支票若干。原告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除了其认可的2,804,533.75元以外的其他转账支票系倒账行为,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的此意见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上载明的出票人均是被告,收款人均为原告,备注的用途均为工程款。原告收取转账支票后,由原告背书给了不同的案外人。原告的背书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持有的票据权利的处分,其责任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倒帐一事进行了约定,但是该约定仅针对的是预算外钢筋、商品砼补差,差价部分由承包人即原告负责倒帐支付给供应商,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转账支票上的金额系预算外钢筋、商品砼的差价,也无法证明该差价未包含在双方的结算数额之中,故原告关于转账支票金额系倒帐之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推定转账支票的金额9,066,097.64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费56,920元的问题,鉴于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4,792,541.19元(25,726,443.55元+9,066,097.64元),尚欠工程款数额3,074,418.08元(37,866,959.27元-34,792,541.1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4,418.08元。 关于利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74,418.08元,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年息3.85%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适用基数错误,应以欠付工程款3,074,418.08元为基数计算。本院核定利息数额为147,875.30元(3,074,418.08元×3.85%÷365天×456),自2021年12月1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给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74,418.08元; 二、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47,875.30元,自2021年12月1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12,724,473.72元,判决给付标的3,222,293.38元,占争议标的的25.32%。案件受理费98,14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5.32%即24,850.78元,由原告承担74.68%即73,29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