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9001民初5535号
原告: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1-26号。
法定代理人:罗立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赛里木湖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66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383.5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利息24866.88元(2015年10月15日-2017年7月31日,67665元×5.25%/12×21个月×4倍);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气块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开始向被告提供加气块,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将全部货款结清,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766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份加气块买卖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无签订日期),双方对标的物名称、品种、厂家、总量、单价、数量及检验标准、期限、结算方式、还款时间等做了约定。由于后期价格调整,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5年7月5日又签订了一份加气块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了:标的物名称、计量单位,单价(元/立方米)195元,所需规格(mm)及数量,同时约定了检验标准、方法、结算方式等。对付款时间约定:合同生效后,每三百方结账(300方结算一次货款)所有货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结清;对违约责任约定:属于其他违约责任的违约方承担标的物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盖章。证实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
2、原告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账表单,证明原告详细送货时间以及数量运送货物的车辆。
3、2016年12月12日往来款对账单(编号:应收042),内容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正进行应收款账款对账工作,为了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根据本公司记录,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款金额。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地址:石河子开发区北工业园合盛硅业产业园合盛建材财务部,电话09XXXXXXX****,传真09XXXXXXXX联系人马庆贤,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单位元):截止日期2016、11、30,贵公司欠67665元,备注:发票已开。结论:信息证明无误。被告在此处盖章。证明被告欠原告67665元。
被告华坤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往来款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加气块,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766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6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依约定”属于其他违约责任的违约方承担标的物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利息24866.88元(2015年10月15日-2017年7月31日,67665元×5.25%/12×21个月×4倍)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665元;
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383.25元(67665×5%);
以上合计71048.25元,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8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负285元,被告负担814元,被告合计负担904元,被告负担部分,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