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29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街道百合园社区天山路1号华富锦城小区3号楼1单元301、302、303、304室。

法定代表人:唐书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京路25号为民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帕尔哈提·麦合木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也提·吾守尔,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被上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也提·吾守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创力建设公司经过投标承建阿克苏地区中心运输总站项目,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项目粉刷劳务分包给李某某,第三人***经他人介绍自2018年6月5日在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2018年6月11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其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地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创力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地区人社局向***进行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2019年8月15日被告地区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6月1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被告地区人社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创力建设公司不服,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8年8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就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阿地劳人仲裁字(2019)第30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创力建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创力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新2901民初1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创力建设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某,刘某某又将项目粉刷劳务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雇佣第三人***在项目工地从事粉刷工作,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创力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创力建设公司应对从事劳动的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原告创力建设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在其承建工程受伤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辩称第三人***何时因何原因在何地受伤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地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创力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创力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创力建设公司对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工作并不知情,上诉人创力建设公司也从未向其发放过薪资,且被上诉人***何时因何原因在何地受伤,上诉人创力建设公司均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将经过投标程序承建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项目粉刷劳务分包给李某某。***于2018年6月5日经他人介绍在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工作期间受陈某某(单包工)管理和安排,每天工资280元。这一行为属于劳务分包,因此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反映的情况进行举证并提供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述答辩称:***受雇在上诉人承建的阿克苏中心运输站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中,不幸从脚手架跌落导致受伤住院。地区人社局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一审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地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创立建设公司承建阿克苏地区中心运输总站项目,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项目粉刷劳务分包给李某某,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自2018年6月5日在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2018年6月11日,***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创立建设公司主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创立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志 军

审  判  员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孙 朝 红

二 ○ 二 〇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陈亚楠)

书  记  员   肖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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