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新29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街道百合园社区天山路1号华富锦城小区3号楼1单元301、302、303、304室。
法定代表人:唐书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麦合木提·艾海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女,该局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杨万寿,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万寿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8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创力公司承建阿克苏市都市怡景花园小区六期41-42号楼工程项目,并将该工地钢筋制作、卸车等工作及辅料发包给王树全,王树全雇佣第三人杨万寿于2019年6月起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3月16日,第三人杨万寿在工地卸钢筋时不慎踏空摔伤。其于2020年5月26日向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地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第三人杨万寿的申请。地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28日向创力公司送达了《工伤(亡)举证通知书》,创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2020年7月16日地区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2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万寿于2020年3月1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地区人社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创力公司不服,于2021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地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创力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树全,王树全又雇佣第三人杨万寿在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创力公司应对从事劳动的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地区人社局根据杨万寿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2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创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创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创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与杨万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聘用过杨万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杨万寿在工地上工作和受伤的具体情况均不知情,也从未向杨万寿发放过工资。第二,阿克苏市都市怡景花园小区六期41-42号楼工地上的钢筋制作、卸车等工作及所有辅料均是由王树全承包的,从事相应工作的工人也是由王树全雇佣及发放工资的,杨万寿是受王树全雇佣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的工作。故上诉人认为杨万寿和王树全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万寿在工作过程中所受损害系受雇人员在受雇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由雇主进行赔偿或补偿。
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辩称,杨万寿在创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创力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创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树全,杨万寿受聘于王树全在创力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干活的情形与法律规定相符,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创力公司承担。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创力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未提交杨万寿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第三人杨万寿述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予以认可,杨万寿在创力公司工地工作9个月之久,双方劳动关系应从用工之日已经建立。创力公司称杨万寿与王树全存在雇佣关系的说法错误,不管是王树全还是杨万寿都是在从事创力公司的工作,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万寿所受伤害是否应当由创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创力公司违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王树全,杨万寿受王树全聘用在创力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创力公司与杨万寿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创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创力公司上诉称“其从未聘用过杨万寿,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地区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作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向创力公司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创力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未提交杨万寿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地区人社局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2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创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倩
审 判 员 周志军
审 判 员 严成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靖翔
书 记 员 刘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