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新2901行初4号
原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街道百合园社区天山路**华富锦城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唐书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京路**为民服务中心**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05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8pt; widows:0; orphans:0">
主要负责人:帕尔哈提·麦合木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强,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科科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第三人:杨万寿,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第三人杨万寿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被告地区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强、第三人杨万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2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杨万寿于2020年5月26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他于2019年6月起,到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阿克苏市XXXX花园小区六期41-42号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3月16日15:00时许,在工地钢筋棚旁的大车上卸钢筋时,不慎踏空摔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20036XX)诊断治疗结论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骨骨折;5、创伤性气颅;6、右侧额部皮肤裂伤;7、右侧颧骨骨折;8、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9、双眼球结膜下积水;10、右侧鼻骨骨折;11、左侧上额窦前壁骨折;12、左侧蝶窦骨折;13、右耳听力减退;14、右侧第1、2、3、4后肋骨折;15、右上1左上1牙震荡;16、右上2远中切角冠折。经调查核实,杨万寿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况属实。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万寿于2020年3月1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原告创力建设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地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杨万寿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创力建设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工程项目照片两张、住院病历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3.工伤(亡)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4.创力建设公司举证提交的相关材料(单位举证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答辩书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委托材料一份);5.阿克苏地区工伤认定审批表一份;6.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7.送达回证两张;8.(阿地)人社工伤认[2020]2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原告创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2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做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2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9年6月起,第三人杨万寿在原告承建的阿克苏市都市怡景花园小区六期41-42号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3月16日,第三人杨万寿在工地钢筋棚旁的大车上卸钢筋时,不慎踏空摔伤,被告因此认定第三人杨万寿系工伤。第三人杨万寿并非原告的职工,原告从未向其发放过薪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杨万寿何时因何原因在何地受伤,原告对此均不知情。涉案工地上的钢筋制作、卸车等工作及所有辅料均是由王树全负责的,从事相应工作的工人也是由王树全雇佣及发放工资的,杨万寿是受王树全雇佣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的工作。故不应当认定第三人杨万寿于2020年3月1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区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项目上工作时受伤,原告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向被告提供的答辩书证实“阿克苏市XXXX花园小区六期41-42号楼工地上的钢筋制作、卸车等工作及所有辅料均是由王树全负责的,从事相应的工作的工人也是由王树全雇佣及发放工资的,杨万寿是受王树全雇佣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的工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证实“2020年3月16日15:00时许,杨万寿在阿克苏市XXXX花园小区六期41-42号楼工地上的钢筋棚旁的大车上卸钢筋时,不慎踏空摔伤”。第三人所从事的是建筑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在答辩状中也证实原告将阿克苏市都市怡景花园小区六期41-42号楼工地上的钢筋制作、卸车等工作及所有辅料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树全。因此,原告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二、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虽在法定时限内提供了举证材料,但未提供任何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有受伤后就医病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人在工作中有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三种情况下可以不予工伤认定。而第三人此次受伤情形,不存在这三种情况;三、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了的第三人工伤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根据第三人的主张及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对第三人申请的工伤申请进行了认定,并在法定的时间内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2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杨万寿述称,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2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第三人系王树全雇佣在工地工作,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原告所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创力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杨万寿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被告用于证实其行政行为合法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系王树全雇佣,所从事的工作是由王树全负责,应由王树全承担相关责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中,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是否采信及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通过原、被告、第三人诉辩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创力建设公司承建阿克苏市XXXX花园小区六期41-42号楼工程项目,并将该工地钢筋制作、卸车等工作及辅料发包给王树全,王树全雇佣第三人杨万寿于2019年6月起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3月16日,第三人杨万寿在工地卸钢筋时不慎踏空摔伤。其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地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第三人杨万寿的申请。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28日向原告创力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亡)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2020年7月16日被告地区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2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万寿于2020年3月1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被告地区人社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创力建设公司不服,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创力建设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树全,王树全又雇佣第三人杨万寿在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创力建设公司应对从事劳动的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地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杨万寿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2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亮
审 判 员 祖米热·艾麦尔
人民 陪 审员 侯 玲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李 冬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