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街道百合园社区天山路**华富锦城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阿克苏新海伟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依干其乡阿塔公路8公里处西侧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宁川,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阿克苏新海伟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上诉期间,原上诉人***于2020年7月4日因车祸死亡,法定继承人其妻***、其子**、**和**均向本院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另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理由:被上诉人**通过中介龙胜军与上诉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拖欠运费,应承担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现**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导致上诉人为此支付的1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理应也由**承担。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运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运费由被上诉人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涉及的运费与**个人无关,不应当由**支付。 **辩称,***的运费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我是打工的,不是工程的负责人,该工程是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运费理应由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也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上诉人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未针对我公司,1000元代理费应当由**承担。**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5000元运费,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一审法院对**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该工程产生的运费与创立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阿克苏新海伟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运费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50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经人介绍通过中介方龙胜军与***电话联系,口头约定***等人自阿克苏新海伟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拉运钢构至***边防一连、二连,每车运费5000元,双方未协商运输货物的具体车辆。后,***联系**、***等人拉运货物,***、**各拉运货物1车、***拉运货物2车,产生运费合计20,000元。货物已送至约定目的地***边防一连、二连,且已实际安装使用。**庭后自认,与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未要求第三人阿克苏新海伟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运输合同相对方是否为**和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创力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创力公司亦不认可与***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创力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要求创力公司支付运输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对《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不认可,但自认与***就货物标的、运费价格、运输目的地进行了口头协商,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可看出双方对运输合同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认可***代其与**协商的运输合同内容,并实际履行,虽**协商的相对方为***,但双方对运输具体车辆没有约定,且**亦认可实际收到***运输的货物并已安装使用,应认定***与**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称是其妹夫***委托其联系运输车辆的,运费应由***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履行了运输义务,**应及时支付运输费,故对***要求**支付运输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被告**对《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不认可,***亦承认协议书中**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该协议书对**不具有约束力,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律师费作了约定,故对***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5000元;二、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阿克苏新海伟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中的项目工程是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进行施工的,**仅是打工人员。经质证,***、**、**、**认为无论谁中标该项目工程,与向其支付运费没有关系。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项目工程确系我公司中标,但与本案审理的货物运输合同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中标通知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该证据仅能证实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运费无直接关系,也不能证实**与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自认与***就货物标的、运费价格、运输目的地进行了口头协商,后,***联系**、***等人拉运货物,***、**各拉运货物1车、***拉运货物2车,产生运费合计20,000元,***认可***代其与**协商的运输合同内容,该事实二审中**和***、**、**、**均无异议,现***、**、**、**上诉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主要依据于一审中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的约定,但该协议书并非**本人签字,双方之间虽然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关系,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并不发生约束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应当由**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认为运费应当由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印证其与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亦未提交应当由新疆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直接证据,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交纳),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交纳),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岚 审 判 员 孟   世   敏 审 判 员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   江   辉 书 记 员 尤   亚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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