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间市大鹏建筑器材租赁站、北京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4民初1804号
原告:河间市大鹏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间市卧佛堂镇河西村,系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4MA0AW5R337。
经营者:李敬朋,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卧佛堂镇河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46号文锦大厦北楼二层220室-197(不老屯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9358223M。
法定代表人:毛春春,总经理。
原告河间市大鹏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北京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大鹏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大鹏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返还钢管484米(价值5808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9年11月5日的租赁费用、运输费用共计5440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当时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3元、扣件每天每个0.03元、底托每天每个0.04元。并且约定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送至被告使用的工地,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退货时的运费也由被告承担,约定运费按每吨85元计算。后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租赁物。被告返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尚有484米钢管未予退还,对于未退还部分建筑器材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另外,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及运输费用未付。现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包括合同附件《租赁物资价格及赔偿表》。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事项以及租赁物资损毁赔偿价格。证据二、提货单三张,证明原告实际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以及租赁物的数量,提货单上有提货经手人杨得建、毛政政的签名,系租赁合同中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员。证据三、租金计算清单2页,计算日期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5日的租赁费为44889.35元。
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承租方被告公司的印章和经办人员的签字,有原告的印章和经营者李敬朋的签名,应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证据二是提货单三张,有被告方经办人杨得建、毛政政的签名,此二人正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中甲方指定的材料验收人员。应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对于租赁费的计算依据在证据一租赁合同中有约定,结合原告的租金计算清单,计算出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被告尚未返还原告钢管484米,原告证据二中体现了租赁物钢管的数量,应予采信;关于退货,是被告的自认,应予采信;原告证据三中体现了已退回的租赁物钢管的数量,应予采信。综上,对于被告尚未返还原告钢管484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原告河间市大鹏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北京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未约定结束期限。双方约定的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3元、扣件每天每个0.03元、底托每天每个0.04元。自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欠付租金44889.35元。被告陆续返还了一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有钢管484米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付原告的租赁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2019年11月5日拖欠的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租赁合同第五条只约定了退货运费由甲方负责,原告主张实际出租给被告的物资为69吨,因三种租赁物钢管、扣件、底托都有退货,对于已经退货的重量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有钢管484米未返还原告,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而是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的价值5808元。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剩余钢管未能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管的价值,应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租赁物不能收回的按合同附件进行索赔,《租赁物资价格及赔偿表》约定了租赁物损毁赔偿价格,钢管赔偿价格为5000元/吨,260米/吨。按该约定规定,钢管每米价格为19.23元,原告主张按每米12元计算,低于约定价格,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间市大鹏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北京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河间市大鹏建筑器材租赁站484米钢管的价值5808元。
三、被告北京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间市大鹏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44889.35元。
四、驳回原告河间市大鹏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北京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由原告河间市大鹏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润龙
审 判 员  孙晓声
人民陪审员  魏 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