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8537号 原告:***,女,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46号文锦大厦二层220室-1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25元及为月利息(以85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防尘网、密目网,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双方通过微信的方式沟通买卖事宜。2019年3月15日之前的订货已结清,但自2019年3月15日开始的几次送货都是赊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我是职务行为,我申请追加正***公司为被告,因为货物是给公司采购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正***公司述称:案涉货物是我公司购买的,由我们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9年3月开始,原告的配偶***多次给被告***发送消息催要货款,被告亦多次回复表示尽快解决。2020年1月4日,被告发消息“欠你多少钱”,原告方回复“8525”,被告回复“好”,原告方回复“什么时候能结算下”,被告回复“应该这周吧”;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未实际支付。被告认可案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其采购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代表正***公司进行的采购,应当由正***公司付款。正***公司称案涉货物是其公司购买的,其公司同意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坚持向***主张权利,原告称其与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向原告采购施工材料,双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予以付款,但一直未实际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正***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由正***公司采购,由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节,经询问原告,其坚持向***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向原告披露过其系代表正***公司,因此原告有权选择***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与正***公司之间,其可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自行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一节,结合原告的催要情况,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23日)计算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标准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8525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5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