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4民终315号
上诉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立,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分公司)与**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鸣公司)、*****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1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1795号民事裁定,指令东丰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第九分公司在诉讼期间依法进行注销登记后,其权利义务已由市政公司承接。市政公司已将第九分公司债权转让市政公司的通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诉讼,而不应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民事裁定指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故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麒鸣公司、投资公司辩称,市政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上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麒鸣公司、投资公司立即向第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010,730.00元,支付利息100万元(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后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注销登记,第九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得该笔债权,但债权转让没有依法通知投资公司,且第九分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注销登记。综上,第九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第九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975.00元,第九分公司已缓交,不再收取。
本院认为:第九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已依法注销登记,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第九分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一审的原告为第九分公司,市政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虽然市政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第九分公司将全部债权转给市政公司的通知,但并未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故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第九分公司的起诉后,市政公司无权对本案提起上诉。
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新华
审判员 何芳松
审判员 崔 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