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421执恢315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岩。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42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岩给付执行款6946304元及相关费用。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证劵、车辆等信息。已经查封被执行人苏岩名下全部银行卡。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于采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