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民初41号

原告: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楚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享霖,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那丹伯镇那丹伯村。

法定代表人:王秀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财富大路。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公司)与被告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丹伯公司)、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国有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刘享霖,被告那丹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国有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市国有资产公司与那丹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合同》;2.判令那丹伯公司偿还《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人民币借款合同》本金2400万元;3.判令那丹伯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合同》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1.2%;《人民币借款合同》自2019年12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1.2%。4.判令那丹伯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5.判令经开区管委会对《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6.那丹伯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市国有资产公司与那丹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那丹伯公司向市国有资产公司借款1000万元,合同期限: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32年12月24日止;2016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那丹伯公司向市国有资产公司借款24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年利率为1.2%,违约金按日0.5%。《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自2017年12月25日起每年还款63万元直至2023年12月24日还清1000借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自2018年3月14日起每年偿还利息267万元,直至2026年3月13日还清。经开区管委会对《借款合同》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现那丹伯公司对《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市国有资产公司多次催促,但那丹伯公司仍拒不履行,致使市国有资产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基于以上事实,市国有资产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市国有资产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案涉借款合同,支持市国有资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那丹伯公司辩称对市国有资产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解除合同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当支持。

经开区管委会辩称,对市国有资产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担保行为无效,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市国有资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合同各一份;2.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担保函一份;3.借款支付凭证6张。那丹伯公司、经开区管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那丹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供证据那丹伯公司向经开区管委会出具的担保函,市国有资产公司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市国有资产公司与那丹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那丹伯公司向市国有资产公司借款1000万元,合同期限: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32年12月24日止。偿还借款方式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每月20日前结息。具体偿还本金时间数额分别为:2017年12月25日63万元,2018年起至2031年止每年12月20日分别偿还本金63万元,2032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55万元。2016年3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那丹伯公司向市国有资产公司借款24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止。偿还借款方式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每月20日前结息。具体偿还本金时间数额分别为:2018年3月14日偿还本金267万元,2019年起至2025年止每年3月20日分别偿还本金267万元,2026年3月13日偿还本金264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年利率为1.2%,违约金为日0.5%。经开区管委会于2016年2月2日出具辽经开函【2016】8号《关于为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函》对《借款合同》中的10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28日向那丹伯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2400万元。现那丹伯公司没有履行案涉合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20年12月30日止,按1.2%计算1000万元欠付利息434,640.00元,2400万元欠付利息735,840.00元。

以上事实有市国有资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市国有资产公司与那丹伯公司之间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那丹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每月20日结算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按年度支付本金,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利息、按年度偿还本金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市国有资产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那丹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解除后,那丹伯公司仍需按合同解除前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偿还市国有资产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市国有资产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及如何保护的问题。市国有资产公司向那丹伯公司支付了借款3400万元,该公司未履行按月支付利息及分年度偿还本金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下,应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利息标准年1.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0.5%相当于年182.5%,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市国有资产公司与那丹伯公司之间借款虽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该条款规定以市国有资产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3.85%的四倍年15.40%的标准保护利息和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那丹伯公司应支付截止2020年12月30日止的10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434,640.00元,2400万元产生的利息735,840.00元。共计1,170,480.00元;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554,652.00元、支付2400万元违约金2,065,259.83元,违约金共计2,619,911.83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那丹伯公司继续按年利率15.40%的标准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对市国有资产主张按日0.5%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经开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所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依据该条款规定,经开区管委会为国家机关,不具备为合同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其为那丹伯公司所作担保为无效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存在过错,担保人经开区管委会承担过错责任,经开区管委会仅对两份借款合同中的1000万元进行了无效担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在债务人那丹伯公司不能清偿此部分欠款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市国有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

二、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170,480.00元、违约金2,619,911.83元,并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继续按年利率15.40%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三、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其提供担保1000万元范围内,在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0.00元,由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