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3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秀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省辽源市龙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住所:**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丁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苏岩,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岩,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省辽源市龙山区。
再审申请人*****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鸣集团)、*****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禽贸易园公司)、苏岩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终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已认定刘德山仅负责“质量监督工作”,因而其无权代表发包方对工程进行最后验收和决算签字等。经刘德山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只能代表刘德山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其本人也曾在法庭上说明情况。二审法院仅凭推理和猜测即认定“说明建设单位授予了刘德山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权,也认可了工程结算金额”,自相矛盾。而且,刘德山及监理公司在**自制的二页表格上签字、盖章,只能代表其单方面和个人行为,不能代替由政府主管部门牵头、施工方、发包方、监理方等多部门签字共同认定的正式竣工验收。(二)一、二审法院均将“竣工验收报告”与“工程决算报告”混同。刘德山签名的实际是工程质量认定书,**从未向***投资公司提供过任何工程决算书。二审法院错误地将本就含有增量的无效“竣工验收报告”与“工程决算报告”混为一谈,并以双方签订合同中的“暂定价款900万元、实际金额以竣工决算为准”作为依据,认定施工方单方做出的所谓结算金额8,560,730元有效,有失公允。(三)二审法院将“工程结算”与“工程决算”混同,二者在含义、范围、主体、时间、作用等方面均有区别。即便刘德山有验收的权利,其所签字的也仅是施工方自制的“结算书”,与***投资公司提供的由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结算报告,都只能作为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决算前的参考。(四)施工方提供的工程量含有增量部分,违背了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采信。项目虽存在先施工、后补办手续等违规之处,政府手续批复和办理有所延后,但建设单位东丰县吉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工程结算报告是真实合法的。(五)案涉项目是政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和发包方认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并依据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或双方正式决算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竣工验收证书》载明了原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该工程量与《中国北方农畜产品综合贸易工业园区排水管网工程竣工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一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符,工程造价8,560,730元亦有《管道工程结算书》加以证明。综合刘德山对《竣工验收证书》签字认可,监理单位亦签字盖章认可,***投资公司及畜禽贸易园公司实际占有工程并在其后近三年的时间内多次付款等事实,可以认定***投资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知情且认可的。在工程已转移占有多年的情况下,***投资公司主张**未向其提交工程结算的相关手续,亦不合情理。(二)***投资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在工程完工后实际占有该工程,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于此情形,该公司主张工程系东丰县吉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政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以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工程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该主张亦与***投资公司提交的招商白皮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三)关于***投资公司申请再审涉及的其他问题,二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任淑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