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兴辽支行与吉林那丹伯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402民初1605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兴辽支行,地址辽源市福镇大路**。
法定代表人:牟启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工。
被告:**那丹伯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地址东丰县那***那丹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女,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省东丰县那***那丹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地址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兴辽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那丹伯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禽公司)、**、***、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畜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欠息28,093.75元(利息截止日期至2019年6月20日),欠本息合计5,028,093.75元,从2019年6月21日开始继续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计算以**银行辽源分行计算机系统生成数据为准,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被告及保证人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畜禽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年利率6.525%,由担保公司、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截止2019年6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欠息28,093.75元,我行多次找到借款人进行催收,但借款人至今未还,已不能履行借款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保障我行债权利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中产生的费用。
畜禽公司、**、***辩称,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该合同履行没有到期,故原告应在到期后起诉;2、对于**和***虽然是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只是挂名不是实际控制人,因此**与其妻子***的保证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希望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投资公司辩称,同畜禽公司、**、***答辩意见。
担保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银行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保证合同3份复印件、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2018年12月6日签订,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罚息,担保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投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凭证证明借款金额打入畜禽公司账户。畜禽公司、投资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按照借款期限没有到期,坚持答辩意见。对于**和***的保证行为,**不是实际控制人,保证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畜禽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与**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银行辽源兴辽支行2018年借字03080118001178341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借款用途为偿还存量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5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贷款人采取以上措施,无需向借款人发出书面通知,亦无需借款人书面确认,借款人对贷款人采取的措施无任何异议等内容。担保公司、投资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银行于2018年12月11日向畜禽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畜禽公司自2019年4月21日开始违约,担保公司代偿了畜禽公司4月及5月的利息后即停止代偿。截止起诉之日,畜禽公司已经累计违约欠息28093.75元。
本院认为,畜禽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公司、投资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畜禽公司向**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银行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单方宣布本合同其其他合同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的约定,要求畜禽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合同约定,截止2019年6月20日为28,093.75元,自2019年6月21日按合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电脑自动生成为准;要求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畜禽公司、**、***认为合同履行未到期应在到期后起诉的辩解意见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关于违约的约定不符,**、***认为**是挂名并不是实际控制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同意以保证人身份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与其而二人是否为直接控制人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那丹伯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兴辽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6月20日为28,093.75元,自2019年6月21日按合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电脑自动生成为准);
二、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8元,由**那丹伯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