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那丹伯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吉林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岩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21民初1239号
原告林立,男,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那丹伯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男,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男,1965年3月31日生,满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林立与被告**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实业公司)、**那丹伯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禽贸易园)、**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鸣牧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资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畜禽贸易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麒鸣牧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010,73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8日给付原告迟延支付进度款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79,2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期起至2018年7月26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10,730.00元的利息,计1,388,416.66元,以上利息总计1,467,616.66元;2.确认原告对属于被告**那丹伯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所有的原施工的排水管网工程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3日,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与**那丹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七分公司承包投资实业公司发包的排水管网铺设工程,约定开工期为2013年7月18日,竣工期为2013年10月3日,暂定价款为900万元。但因投资实业公司原因,在第七分公司进驻现场后未达到施工条件不能正常开工,加之被告道路建设施工进度缓慢及道路设计变更等诸多原因造成第七分公司几次长期停工。2014年8月5日工程竣工,2014年8月10日投资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及施工监理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经各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8,560,73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投资实业公司应于2014年5月末前支付总造价百分之五十的工程款,即应支付450万元,但时至今日,仅支付155万元。第七分公司屡次催要工程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8月11日,第七分公司注销,第七分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合同债权转让给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此后,第九分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第九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注销。第九分公司、第七分公司注销后,该债权自然由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继,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方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投资实业公司告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至今未能全额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畜禽贸易园作为建设项目的所有人,并且同属于投资实业公司关联企业的情况下,对投资实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投资实业公司作为麒鸣牧业的股东,**作为投资实业公司和麒鸣牧业的控股股东,系实际控制人,**在与第七公司签订合同书上以法人代表的名义签字,其存在滥用投资实业公司法人地位逃避责任的情形,其应对投资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无法与被告方协商解决此纠纷,故诉至法院。
投资实业公司辩称,一、起诉与事实不相符,该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即本案原告的林立,通过转让形式在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继的债权,但原告转让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有相应的条件,(1)必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2)合同具有可让与性。(3)转让双方需达成转让协议并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债权转让必须具有有效的债权存在,现投资实业公司与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只是暂定为合同金额为900万元,该工程是政府工程,对该工程的验收只能是发包方的验收(因投资实业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在东丰县吉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得到该工程的建设权利后,又转包给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没有验收,那么本案原告拿一个没有验收和暂定价格900万元的施工工程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到法院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程序合法才能进行审理,程序不合法不能对实体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取得债权转让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告诉。二、本案原告起诉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二、三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四被告具有自然人主体资格,与本案第一被告无关,故构不成相关法律所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同时由于本案所谓原告擅自违规在图纸和定额外非规划路段施工252米,用此非法施工量混淆在总施工款中,到人民法院通过所谓债权的方式索取施工款,显然不具有真实性望法院明查,同时我们保留对原告方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权利。三、从本案原告提到的我方给付的施工款不符,实际给付了165万元,综上因为本案原告取得债权方式违法,故人民法院就实体部分不能审理,希望驳回告诉。
畜禽贸易园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投资实业公司和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投资实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麒鸣牧业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投资实业公司和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投资实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为麒鸣牧业的法定代表人,但他与投资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者之间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单位,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立提供的证据:管道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书,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所谓工程验收单和结算不具有真实性。债权通知书,投资实业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此通知。对光盘(送达通知书)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要件。
投资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标通知书一份,林立有异议,认为工程2014年已经竣工验收,不能在2015年中标;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没有验收、决算;***的证言,林立有异议,当时***为现场总负责人,监理公司全程跟踪,不存在图纸外施工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投资实业公司与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实业公司将中国北方农畜产品综合贸易工业园区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第七分公司。2014年9月3日,双方经过验收结算,出具了竣工结算书一份,经过验收合格后,合同金额为8,560,730.00元。2015年8月11日,第七分公司经决议解散,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辽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6月14日,辽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书,将与投资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林立,林立将该通知送给了投资实业公司,将告知畜禽贸易园、麒鸣牧业的通知书一并放在了投资实业公司处。投资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万元。
本院认为,投资实业公司与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该工程经过验收结算,扣除投资实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余额为6,910,730.00元。第七分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关系由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辽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6月14日,辽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通知书,告知投资实业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林立,后林立将该通知书送达给了投资实业公司,并刻录了光盘。关于投资实业公司抗辩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并提供了东丰县吉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中标通知书,根据情况说明和中标通知书的合同双方为东丰县吉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投资实业公司,本案中基础合同双方为投资实业公司和第七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东丰县吉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投资实业公司的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出具竣工结算书(包含竣工验收证书),有发包方的现场施工技术人员签字,但是投资实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投资实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七分公司的竣工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林立认为畜禽贸易园是建设项目所有人和投资实业公司是关联企业、投资实业公司是麒鸣牧业的股东、**是投资实业和麒鸣牧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存在逃避责任的情形,要求畜禽贸易园、麒鸣牧业、**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是麒鸣牧业的法定代表人,与投资实业公司和畜禽贸易园无关;投资实业公司是畜禽贸易园的股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为投资实业公司,林立没有证据证明投资实业公司、**有逃避责任的情形,故畜禽贸易园、麒鸣牧业、**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林立要求对属于被告**那丹伯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所有的原施工的排水管网工程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出具竣工结算书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超出六个月期限,故对林立要求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于2014年5月末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450万元,投资实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应承担该部分利息,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出具竣工结算书之日)。竣工结算书出具后,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及利息均没有约定。2015年8月15日,第七分公司注销,第七分公司注销后没有通知投资实业公司。2018年6月14日,辽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通知书,通知该债权转让给林立,通知书送达后,2018年7月26日,林立到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于2014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到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林立剩余工程款6,910,7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止,以4,5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48.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35574.00元,由被告**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