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立,男,1961年2月28日生,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彭德惠,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那丹伯镇那丹伯村1组。
法定代表人:王秀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那丹伯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那丹伯镇那丹伯村。
法定代表人: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友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岩,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立、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丹伯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麒鸣集团)、吉林那丹伯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禽贸易园公司)、苏岩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彭德惠,上诉人那丹伯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被上诉人麒鸣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张恒波,被上诉人苏岩、畜禽贸易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立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那丹伯投资公司、畜禽贸易园公司、麒鸣集团(以下统称三公司)、苏岩连带支付工程款6,910,730.00元;2.依法改判三公司、苏岩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包括①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以4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②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以6,910,7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债权转让的合同债权,林立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切合同权利,包括债权在内。按照2018年6月1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所通知的内容,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是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的一切合同权利,包括债权一并转让给林立。合同权利中也包括向那丹伯投资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即支付利息损失的权利);二、一审法院以“竣工结算书出具后,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及利息均没有约定”为由,不保护林立对于竣工报告出具之后到起诉之前的利息是错误的。1、该利息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不同于民间借贷以当事人之间约定利息为支付利息的条件。2、该利息实际上是那丹伯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或因违约给付工程款赔偿给林立的利息损失。林立主张利息的基础是那丹伯投资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三、林立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林立主张利息是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工程竣工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那丹伯投资公司迟迟不付工程款,林立可以主张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4年9月3日)起的利息。四、苏岩及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1、苏岩为那丹伯投资公司及畜禽贸易园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013年6月4日,那丹伯投资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为苏岩、黄继革;苏岩占股比例96%,黄继革占股比例4%,法定代表人为苏岩,苏岩为控股股东。2013年6月20日,畜禽贸易园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为苏岩、许丹,苏岩占股比例为90%、许丹占股比例10%,法定代表人为苏岩,苏岩为控股股东。2、那丹伯投资公司为中国北方农畜产品综合贸易工业园地下管网工程的发包人,该管网的所有人为畜禽贸易园公司。该工程的发包人与所有人不一致,发包人与所有人存在关联关系,发包人与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苏岩滥用那丹伯投资公司、畜禽贸易园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控股股东地位,以空壳那丹伯投资公司名义将中国北方农畜产品综合贸易工业园地下管网工程发包给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第七分公司,在市政公司第七分公司完成地下管网工程后,将已完工程转移给畜禽贸易园公司。苏岩存在利用两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苏岩、那丹伯投资公司、畜禽贸易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施工时两公司为新设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资产)不足以支持中国北方农畜产品综合贸易工业园工程建设,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行为。5、2013年11月14日,那丹伯投资公司成为畜禽贸易园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90%。畜禽贸易园公司、那丹伯投资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控股股东地位,逃避中国北方农畜产品综合贸易工业园地下管网工程工程款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保护林立的利息请求及未判定三公司及苏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林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那丹伯投资公司、畜禽贸易园公司、麒鸣集团、苏岩辩称,东丰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详细的阐明三公司、苏岩之间的关系。那么林立要求那丹伯投资公司、畜禽贸易园公司、麒鸣集团、苏岩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拖欠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应当由那丹伯投资公司独立承担。
那丹伯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那丹伯投资公司不支付林立工程款6,910,7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林立以通过转让形式在市政集团公司处承继的债权为由主张三公司及苏岩给付工程款,但该债权的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具有相应的条件(1)必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2)合同具有可转让性;(3)转让双方须达成转让协议并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未经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林立未给那丹伯投资公司送达过债权通知书,那丹伯投资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二、东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刘德山是案涉工程现场总负责人的说法不真实,刘德山只是那丹伯投资公司的工程质量技术监督员,即使他在林立提出所谓的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只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那丹伯投资公司至今未收到林立送达的任何验收报告,林立的验收和结算书中也无那丹伯投资公司任何人员签字。林立提供所谓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金额为8,560,730.00元,那丹伯投资公司不认可。因为工程招标标书的价格才是4,931,290.00元,而标书是正规公司依据图纸合理合规做出的预算是有充分依据的,因此林立所谓的结算书不具有真实性。现那丹伯投资公司对该工程做了工程结算报告。那丹伯投资公司结算出金额总计:5,651,303.00元。那丹伯投资公司与林立的工程结算价格相差了2,909,427.00元,足以认定林立所谓的结算书价格8,560,730.00元含有增量部分。而那丹伯投资公司和林立在合同中约定增量部分必须经双方签定补充协议确认,同时那丹伯投资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方生效。而林立提供的竣工结算书中没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时也没有那丹伯投资公司的法人签字或盖章,应认定为无效。
林立辩称,一、市政公司与林立债权转让行为成立有效,且已经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书面送达、诉讼均可构成通知。本案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且各被告都积极应诉,所以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三公司及苏岩已经发生效力。二、对于工程款总价是已被发包方、监理方确认的,付款方就应当按照该数额付款。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林立向法庭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认定数额正确。多年来三公司及苏岩一直陆续向林立支付工程款,通过其行为能证明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可。
林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公司、苏岩连带支付林立工程款7,010,73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给付林立迟延支付进度款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79,2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期起至2018年7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林立支付工程款7,010,730.00元的利息,计1,388,416.66元,以上利息总计1,467,616.66元;2.确认林立对属于畜禽贸易园公司所有的原施工的排水管网工程拍卖、变卖价款在欠付林立工程款的范围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3日,那丹伯投资公司与市政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丹伯投资公司将中国北方农畜产品综合贸易工业园区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第七分公司。2014年9月3日,双方经过验收结算,出具了竣工结算书一份,经过验收合格后,合同金额为8,560,730.00元。2015年8月11日,市政公司第七分公司经决议解散,所有债权债务由市政公司承担。2018年6月14日,市政公司出具通知书,将与那丹伯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林立,林立将该通知送给了那丹伯投资公司,将告知畜禽贸易园公司、麒鸣集团的通知书一并放在了那丹伯投资公司处。那丹伯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那丹伯投资公司与市政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该工程经过验收结算,扣除那丹伯投资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余额为6,910,730.00元。市政公司第七分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辽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市政集团公司)承担。2018年6月14日,市政集团公司出具了通知书,告知那丹伯投资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林立,后林立将该通知书送达给了那丹伯投资公司,并刻录了光盘。关于那丹伯投资公司抗辩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并提供了东丰县吉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中标通知书,根据情况说明和中标通知书的合同双方为吉鹿公司和那丹伯投资公司,本案中基础合同双方为那丹伯投资公司和市政公司第七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吉鹿公司和那丹伯投资公司的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出具竣工结算书(包含竣工验收证书),有发包方的现场施工技术人员签字,那丹伯投资公司没有提出异议。那丹伯投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市政公司第七分公司的竣工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立认为畜禽贸易园公司是建设项目所有人,与那丹伯投资公司是关联企业、那丹伯投资公司是麒鸣集团的股东、苏岩是那丹伯投资公司和麒鸣集团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存在逃避责任的情形,要求畜禽贸易园公司、麒鸣集团、苏岩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苏岩是麒鸣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与那丹伯投资公司和畜禽贸易园公司无关;那丹伯投资公司是畜禽贸易园公司的股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为那丹伯投资公司,林立没有证据证明那丹伯投资公司、苏岩有逃避责任的情形,故畜禽贸易园公司、麒鸣集团、苏岩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林立要求对属于畜禽贸易园公司所有的原施工的排水管网工程拍卖、变卖价款在其欠付林立工程款的范围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出具竣工结算书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超出六个月期限,故对林立要求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于2014年5月末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450万元,那丹伯投资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应承担该部分利息,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出具竣工结算书之日)。竣工结算书出具后,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及利息均没有约定。2015年8月15日,市政公司第七分公司注销后没有通知那丹伯投资公司。2018年6月14日,市政集团公司出具了通知书,通知该债权转让给林立,通知书送达后,2018年7月26日,林立到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于2014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到起诉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林立剩余工程款6,910,7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止,以4,5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48.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35,574.00元,由被告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立提供的证据1、麒鸣集团在战鼓网上的招股公告,该招股公告的发布内容为那丹伯投资公司、畜禽贸易园公司均为麒鸣集团下属公司,该证据能证明三公司、苏岩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三公司、苏岩不否认该招股公告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以此认定三公司与苏岩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那丹伯投资公司与畜禽贸易园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登记,具体内容2013年6月4日,那丹伯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苏岩认缴出资4,800万元、黄继革认缴出资2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苏岩、黄继革,苏岩占股比例为96%(实缴960万元)。黄继革占股比例为4%(实缴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苏岩;2013年6月20日,畜禽贸易园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苏岩、许丹(苏岩认缴900万元、许丹认缴1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万元(苏岩实缴180万元)占股比例为90%,(许丹实缴20万元)占股比例为10%。法定代表人为苏岩。苏岩为控股股东。以当时苏岩作为两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情况,能证明苏岩与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三公司、苏岩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立登记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一个事实,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苏岩是麒鸣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与那丹伯投资公司、畜禽贸易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那丹伯投资公司是畜禽贸易园公司股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工程款应由那丹伯投资公司给付。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案涉工程完成后那丹伯投资公司陆续向林立给付工程款,其明显认同工程竣工报告书中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且每次索要工程款也是向苏岩索要,追紧了就给个10万元,而且一直在陆续给付,每次要款就直接面对苏岩,苏岩从未对工程造价提出过异议,也从未对工程款即结算竣工有过任何异议。三公司、苏岩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那丹伯投资公司给付林立部分工程款,不能证明该工程总量为900万元;4、麒鸣集团的内部刊物及相关宣传资料、那丹伯新型城镇化项目招商白皮书,证明苏岩为麒鸣集团、那丹伯投资公司、畜禽贸易园公司实际控制人,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三公司、苏岩对该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四份刊物系麒鸣集团所发布。但认为这只是宣传公司的一种行为,不能够作为三公司、苏岩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5、麒鸣集团内部网站相关的新闻报道,辽源市委副书记市长孙弘莅临麒鸣集团调研,内容是麒鸣集团作为投资者,在那丹伯镇投资了两亿多元,打造那丹伯黄牛交易市场项目。证明麒鸣集团是那丹伯管网工程及其他项目的总投资人,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三公司、苏岩认为新闻报道真实性存在,但认为三个公司和苏岩均为独立的法人和独立的自然人,无相互的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报道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6、畜禽贸易园公司抵押贷款的明细,案涉工程的产权最终落在畜禽贸易园公司名下,畜禽贸易园公司作为产权人也向债权人支付了工程款,用以证明那丹伯投资公司与畜禽贸易园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财产混同。三公司、苏岩质证认为,本案不是贷款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7、麒鸣集团于2013年9月拨付给董永民、陈吉辉(贸易园修路及建楼工程)工程款及那丹伯投资公司向麒鸣集团拨款1,000万元没有发生原因,证明麒鸣集团与那丹伯投资公司、畜禽贸易园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三公司、苏岩质证意见,对账目真实性无异议,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但对拨付1,000万元的款项不清楚;8、三公司的账目,证明三公司之间员工工资和工程款报销及其他报销费用均存在混同,该账户反映出三公司不仅在资金上存在混同,公司人员也存在混同。三公司、苏岩质证意见均为对此不清楚。9、证人韩基平出庭作证,曾于2016年秋天与林立一起去开发区的麒鸣集团找苏岩要过工程款,苏岩答应陆续给点工程款。三公司、苏岩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应采信。那丹伯投资公司、畜禽贸易园公司、麒鸣集团、苏岩举出如下证据:1、那丹伯投资公司2013年10月12日吉那集字【2013】3号文件《关于对刘德山同志的任职决定》,聘任刘德山为那丹伯投资公司工程质量技术监督员,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该文件能够证明刘德山并非林立所述的工程实际负责人。林立质证认为,从进入施工现场的2013年6月起,直到现在诉讼为止,施工单位从没接到过麒鸣集团、那丹伯投资公司任何通知,施工单位进场时由苏岩本人向七家施工单位项目部现场宣布刘德山为北方畜禽贸易园施工项目的总负责人。一切施工企业所要面对的一切事项,包括提交的资料、现场处理问题,所有的现场一切均由刘德山负责,不仅仅是市政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项目,其他一共是七家施工单位都是面对刘德山一个人。所以那丹伯投资公司内部发文与施工单位无关,施工单位只知道刘德山是总负责人;2、2015年4月2日投标文件,证明案涉工程投标报价总表当中管道工程4,931,290.00元,一审判决包括了增量部分。林立质证意见:那丹伯投资公司把排水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第七分公司是2013年,2014年8月排水工程竣工。任何工程必须先招投标后施工,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一年后的2015年4月12日发包企业又变成投标人,所以说这个投标文件是虚假的。3、《合同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吉鹿公司为发包方,那丹伯投资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该工程后又转包给市政公司第七分公司,时间也是2015年4月12日。林立质证认为吉鹿公司招投标与本案无关也与林立追缴讨要工程款无关,且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全部竣工,不可能2015年4月15日又去签订承包合同,吉鹿公司是麒鸣集团旗下自己注册的公司,你们都关联在一起,却还独立的招投标,利用伪造后续的一些文件协议来作为证据,是合同诈骗。4、《竣工结算总价》,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吉鹿公司、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那丹伯投资公司于2018年11月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案涉管道工程款为5,651,303元。林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11月吉鹿公司的决算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判决之后再进行决算,与本案无关,林立不认可。当初工程造价是苏岩自己亲自拟定的900万元,实际决算上报给他是850万。直到现在已经四年过去了,从未提出过没有任何异议。一审判决作出后案外人再去做决算,没在现场,没有实际施工人提供有关图纸及各种设计方案的决算是虚假决算。5、那丹伯投资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一项,第47条补充条款:增量部分需甲乙双方签字,补充协议确认同时加盖甲方公章及法人签字方生效,任何人无权代表法人签字。林立质证意见,案涉排水管网铺设工程工程量1.8公里,造价900万元。实际上1.8公里没有全部完成,因有200米发包方不要求进行施工了,才从900万元变成了850余万元,按总量没有完成根本不存在增量;案涉工程是施工方全额垫资施工,在甲方没有允许的情况下,施工方怎能擅自增量。6、证人张军凤出庭作证,该证人系那丹伯投资公司的财务经理,张军凤2009年时是麒鸣集团的会计,现在本人负责三公司的财务工作,三公司的款项支付都由张军凤具体负责,关于陈吉辉修路、董永民贸易园建设工程,两个人的工程款分别是那丹伯投资公司和畜禽贸易园公司给付的;2014年由那丹伯投资公司转入麒鸣集团的1,000万元不清楚;许丹是整个麒鸣集团的采购,三公司的采购都由她一个人负责;因为是私企,所以麒鸣集团三公司的人员之间分的不是特别清楚,各个公司之间互相代办事项,所以给谁办事就在谁的公司报销费用。7、经林立申请,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2015年三公司的财务账册。林立对三公司已提交的三公司账册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林立所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林立所提供证据因三公司、苏岩对其真实性全部予以确认;二、麒鸣集团在战鼓网上的招股公告、那丹伯投资公司与畜禽贸易园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登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麒鸣集团的内部刊物及相关宣传资料、那丹伯新型城镇化项目招商白皮书,麒鸣集团内部网站相关的新闻报道,辽源市委副书记市长孙红莅临麒鸣集团调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林立举证的证据6-9,案涉工程的合同虽然是与那丹伯投资公司所签订,但该工程已由畜禽贸易园公司以自己的资产用于抵押银行贷款,畜禽贸易园公司抵押贷款的明细能够证明那丹伯投资公司与畜禽贸易园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三公司、苏岩不予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系出自麒鸣集团及那丹伯投资公司、畜禽贸易园公司的账本,对该账目的真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账目上所体现的贸易园工程的建楼及修路项目工程款却由麒鸣集团支付,说明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及多名人员都有在三公司报销的记载,能够证明三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账目混同,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证人韩基平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于2016年秋天与林立一起去麒鸣公司找苏岩要过工程款,苏岩答应陆续给点工程款,该证言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但因韩基平与苏岩曾是公安局的同志,韩基平出面帮助协调给付工程款的问题也在情理之中,苏岩本人未出庭,其代理人也不能举证否认该证言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故对韩基平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三公司及苏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那丹伯投资公司对刘德山任职的决定,聘任刘德山为工程技术监督员,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竣工结算总价》均系在本案一审审理后所发生,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及承包和结算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那丹伯投资公司与市政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合同条款第十一项第47条真实存在,但三公司、苏岩不能举证证明增量真实存在,故对该条款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6、证人张军凤的证言能够证明三公司之间人员情况、财务情况及张军凤在公司的具体司职情况,该部分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三公司的财务账册,经庭审林立对财务账册的真实性不否认,本院对三公司的财务账册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6月4日,那丹伯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苏岩,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苏岩认缴出资4,800万元,占股比例为96%、黄继革认缴出资200万元,占股比例为4%,公司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苏岩实缴960万元,黄继革实缴40万元,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出资余额在二年内缴齐;2013年11月8日,那丹伯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表决通过苏岩将原持有的那丹伯投资公司96%的股份100%(即人民币4,848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胡春源,黄继革将其原持有的那丹伯投资公司的4%的股份其中的75%即151.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胡春源,股份的25%即50.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杨苏杨。胡春源系苏岩儿媳、杨苏杨为苏岩的外甥女,胡春源及杨苏杨均未支付购买股份相应的对价。王秀立被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苏岩被聘为该公司执行董事,黄继革为监事,任期三年。2013年11月13日那丹伯投资公司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苏岩变更为王秀立,股东由原来的苏岩、黄继革变更为胡春源、杨苏杨。2013年6月20日,畜禽贸易园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苏岩,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苏岩、许丹(苏岩认缴900万元、许丹认缴1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万元(苏岩实缴180万元)占股比例为90%,(许丹实缴20万元)占股比例为10%。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出资余额在两年内缴齐。2013年11月14日苏岩将其股份100%(人民币1,080万元)转让给那丹伯投资公司。畜禽贸易园公司聘苏岩为执行董事、黄继革为监事。
2013年7月市政公司与那丹伯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吉林那丹伯城镇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内容为1.8公里排水管网铺设工程,该工程位于东丰县那丹伯镇,系麒鸣集团下属企业畜禽贸易园公司的项目,工程施工期间,畜禽贸易园公司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施工单位支付用于工程的借款20万元,并申明该借款无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问题,一审中林立已经提供视听资料,证明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到债务人那丹伯投资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成立;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问题,刘德山系那丹伯投资公司工程质量技术监督员,案涉工程系那丹伯投资公司与市政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刘德山于2014年8月10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后那丹伯投资公司及畜禽贸易园公司仍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7年1月、2017年4月继续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说明建设单位授予了刘德山对案涉工程的验收权,也认可了工程结算金额;2014年9月3日《中国北方农畜产品综合贸易工业园区排水管网工程竣工结算书》已明确合同金额为900万元,结算金额为8,560,730元,且发包方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32.3条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交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案涉工程在监理单位盖章验收后迄今四年的时间里发包方也未提出修改意见并且还持续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说明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故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8,560,730元。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吉鹿公司、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那丹伯投资公司于2018年11月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没有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参与且在四年后进行工程结算,其结算的金额显然没有合法依据。三、关于增量问题,案涉工程不存在增量部分,所以无需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加盖那丹伯投资公司公章和法人签字确认。四、关于案涉合同工程款是否应给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发包方与承包方虽未约定给付其余工程款的时间,但依该司法解释,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日期应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4年9月3日,故发包方应于2014年9月4日起向承包方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五、畜禽贸易园公司、麒鸣集团、苏岩应否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1、案涉工程虽系由那丹伯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但工程竣工后,实际上由畜禽贸易园公司经营和管理,并且畜禽贸易园公司也向施工方支付了工程款,还将案涉工程用以抵押银行贷款,故那丹伯投资公司与畜禽贸易园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二者之间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账目混同;2、麒鸣集团在战鼓网上发布麒鸣集团招股公告,公布麒鸣集团的下属十四个公司中,包括那丹伯投资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实缴)、畜禽贸易园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实缴),麒鸣集团在《面向全国引进战略投资人》的招股公告中设定的三种股权转让模式,均以麒鸣集团为旗下公司及产业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发布,同时设定了旗下公司的股权转让比例、价格方式,显示麒鸣集团对那丹伯投资公司及畜禽贸易园公司的无度操纵及控制;3、那丹伯投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军凤出庭证明,张军凤本人系麒鸣集团、那丹伯投资公司、畜禽贸易园公司三个单位的财务负责人,三个公司之间不仅存在人员混同,而且财务账目混同,许丹是三个公司的总采购人员,丁军作为畜禽贸易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报销费用多在麒鸣集团的账上体现、刘德山是那丹伯投资公司的人员却在麒鸣集团开资等等,三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财产、业务都高度混同,故三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对其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那丹伯投资公司的债务应由畜禽贸易园公司和麒鸣集团连带负担;4、苏岩在那丹伯投资公司2013年6月4日设立时认缴出资4,800万元,实缴960万元,系公司控股股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余额二年内缴齐。2013年11月8日苏岩将其在公司的股份100%(即人民币4,848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胡春源,胡春源系苏岩儿媳,胡春源并未支付相关的对价且无实际支付4,848万元的能力。那丹伯投资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苏岩在对外签订了标的额巨大的合同后,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没有清偿能力的其他亲属,转股躲债。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对实际控制人虚设股东,以实际无财产的家庭成员或亲属作为名义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逃避债务,公司存在资本严重不足,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苏岩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那丹伯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那丹伯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苏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上诉人林立工程款6,910,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70.00元,由上诉人吉林那丹伯投资实业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那丹伯畜禽贸易园有限公司、苏岩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王诣渊
审判员 车全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