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临沧惠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02民初7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达,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惠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陈淑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周永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临沧惠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人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能电力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2019年6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达、被告惠众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35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惠众人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10日,后又续签两年至2018年8月10日。2015年1月21日14时30分,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坠落受伤,经住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1日,本次施工事故经临工认字(201X)2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3日,经临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补助金16698元。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358(1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566元),但被告惠众人力公司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临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当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惠众人力公司辩称,原告已获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理赔,现提起诉讼违反了原告(协议中为乙方)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协议中为甲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助协议书》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乙方退回惠众公司,由惠众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务和人身损害有关事宜再向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单位(关联单位包含但不限于甲方所承揽业务的委托单位及其上级单位)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否则,乙方必须先退还甲方所提供的伍万叁仟伍佰元困难补助金,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害”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最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及《劳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故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给付义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鑫能电力公司辩称,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惠众人力公司,惠众人力公司应该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经过被告惠众人力公司的协调,社保单位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同时,被告鑫能电力公司补助了53500元给原告。收到补助后,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劳务和人身损害有关事宜再向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关联单位包含但不限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所承揽业务的委托单位及其上级单位)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否则原告必须先退还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所提供的53500元困难补助金,并承担因违约而给被告鑫能电力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害。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诉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358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有四年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诉讼主体适格,并有权利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临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现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3.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用人单位即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劳动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受伤,原告的伤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当获得被告惠众人力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358元。4.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告知书、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待遇支付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66元。
经质证,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不是界定劳动关系的唯一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申请仲裁针对的是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并没有对被告鑫能电力公司申请仲裁;对第3组证据中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工伤及伤残等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的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查证。
经质证,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查证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
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的身份、经营范围及方式。2.《一次性补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就此次事故已经一次性进行了了结。3.《劳务外包合同》、《劳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在退回人员时,应书面说明退回理由,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惠众人力公司支付工作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后由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向工作人员发放;另被告惠众人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应积极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并及时通知被告惠众人力公司。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应承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及协调工作,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应积极配合。工伤和劳动能力认定结束后,符合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的由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4.***工伤保险费用赔付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得到补偿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惠众人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达成的困难补助协议,并非针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在工伤事故处理中,用人单位的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是不合法的,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诉求的费用应该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惠众人力公司承担;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说明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支付,应该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惠众人力公司支付。
经质证,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对被告惠众人力公司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在2016年5月1日签订的,而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两年,协议约定了双方及派遣人员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五条对工伤事故的处理专门作了约定;2.关于退回***同志的函一份,用以证明用工单位即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依据《***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支付管理实施细则》及管理规定,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对原告进行人道主义救助,发放了困难经济补助金13500元,该协议书中明确了原告不能再向被告鑫能电力公司主张其他费用;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向原告足额发放了补助金;5.领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13500元补助金后向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出具凭证;6.《一次性补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伤后家庭困难,被告鑫能电力公司虽不是赔偿主体,但再次对原告进行人道主义救助,发放困难补助金40000元,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就劳务和人身损害有关事宜再向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关联单位包含但不限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所承揽业务的委托单位及其上级单位)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否则原告必须先退还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所提供的53500元困难补助金,并承担因违约而给被告鑫能电力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害;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困难补助金;8.领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40000元补助金后向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出具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第6组证据作如下说明:《一次性补助协议书》中的关联单位不包含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其中的费用也不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质证,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对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该协议只是双方合作的一部分;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3、4、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一次性补助协议书》中的关联单位作如下说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之间是服务关系,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只是向被告惠众人力公司支付几百元的服务费,如果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没有责任,是不会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已经进行了补偿,原告不得再行主张。
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惠众人力公司提交的第1、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欲证明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惠众人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等。2014年5月1日,被告惠众人力公司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告惠众人力公司根据被告鑫能电力公司生产经营的愿望和要求,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向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被告鑫能电力公司,被派遣人员劳动合同关系归属被告惠众人力公司管理,在协议有效期内为被告惠众人力公司的劳务人员。2014年,原告***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工作。2015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从4米高空的电杆上掉落受伤。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闭合性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7月30日,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向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申请工伤鉴定,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临工认字[201x]2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1日,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及被告鑫能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及《劳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员工的薪酬、社会保险费、税费及管理费按照每月的实际金额而定等。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签订《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8年8月10日。原告继续在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工作。2017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6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及工伤医疗费44289.28元;并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签订了《一次性补助协议书》,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获得困难补助费535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向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发出“关于退回***同志的函”,该函载明因原告无故不上班达60天,将原告退回被告惠众人力公司,请被告惠众人力公司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18年9月10日,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出具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在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工作年限为39个月。但因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临沧市临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沧市临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358元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的规定,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签订了《一次性补助协议书》,不应当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结合工伤保险基金于2018年12月1日支付原告16698元(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566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均以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358元(1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566元/月)。二、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惠众人力公司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向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原告与被告惠众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工作,即被告惠众人力公司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惠众人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被告惠众人力公司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事故处理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沧惠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沧惠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树华
审 判 员  杨树怀
人民陪审员  董有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