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惠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头塘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斌,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生,住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园路延伸段53-9号(天鹅湖宾馆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周永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临沧惠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马鑫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能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众人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海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龚克斌、被上诉人鑫能电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众人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惠众人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实质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鑫能电力公司所招聘的劳务人员,被上诉人鑫能电力公司为给***购买社会保险,将***的用人关系挂靠在上诉人处方便社保缴纳,而上诉人只是收取鑫能电力公司每人每年360元的服务费,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劳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证实,***的真实劳动关系并不是上诉人惠众人力公司,***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均由鑫能电力公司承担,鑫能电力公司也承认该补充协议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属于劳务派遣单位,但实际上并不从事劳务派遣工作,而是用工或用人单位自行招聘人员,将其人员的社保缴纳购买挂到上诉人处,上诉人仅收取为其代办社保的服务费,且服务费极其低,根本不符合承担劳务派遣责任的对等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惠众人力公司、被上诉人鑫能电力公司与***之间已经终结赔偿事宜。鑫能电力公司与***之间因赔偿事宜,双方已经迖成《一次性补助协议书》,给予***一次性赔偿,并约定不允许***在收到款项后,向鑫能电力公司及其他关联单位主张赔偿。另外,按照上诉人与鑫能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最终款项还是会由鑫能电力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方面不具备真实劳动派遣关系,另一方双方之间的赔偿也早已终结,望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辨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鑫能电力公司辨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众人力公司向***支付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惠众人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等。2014年5月1日,惠众人力公司与鑫能电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惠众人力公司根据鑫能电力公司生产经营的愿望和要求,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向鑫能电力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鑫能电力公司,被派遣人员劳动合同关系归属惠众人力公司管理,在协议有效期内为惠众人力公司的劳务人员。2014年***与惠众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鑫能电力公司工作。2015年1月21日下午,***在工作时从4米高空的电杆上掉落受伤。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诊断为闭合性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7月30日,惠众人力公司向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工伤鉴定,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临工认字[2015]2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1日,惠众人力公司及鑫能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及《劳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惠众人力公司员工的薪酬、社会保险费、税费及管理费按照每月的实际金额而定等。2016年8月11日,***与惠众人力公司签订《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8年8月10日。***继续在鑫能电力公司工作。2017年7月3日,***的伤情经临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受伤后,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6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及工伤医疗费44289.28元;并与鑫能电力公司签订了《一次性补助协议书》,从鑫能电力公司获得困难补助费53500元。2017年12月29日,鑫能电力公司向惠众人力公司发出“关于退回***同志的函”,该函载明因***无故不上班达60天,将***退回惠众人力公司,请惠众人力公司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18年9月10日,惠众人力公司出具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与惠众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在惠众人力公司工作年限为39个月。但因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8年12月13日向临沧市临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沧市临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358元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惠众人力公司关于***与鑫能电力公司签订了《一次性补助协议书》,不应当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案结合工伤保险基金于2018年12月1日支付原告16698元(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566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均以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358元(1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566元/月)。二、关于惠众人力公司与鑫能电力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惠众人力公司与鑫能电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惠众人力公司向鑫能电力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与惠众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鑫能电力公司工作,即惠众人力公司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的规定,惠众人力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惠众人力公司与鑫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事故处理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临沧惠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35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沧惠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惠众人力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与鑫能电力公司达成《一次性补助协议书》后,惠众人力公司是否应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358元。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法定形式,也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规定,***与惠众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鑫能电力公司工作。***与惠众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法定形式,***与惠众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的规定,惠众人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系***的劳务派遣单位即本案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358元。***与鑫能电力公司签定的《一次性补助协议书》是鑫能电力公司给予***困难补助。***签订协议获得补助后,向惠众人力公司提出支付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要求,不属于对已经终结的赔偿事宜又提出要求。同时,惠众人力公司与鑫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事故处理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向惠众人力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临沧惠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沧惠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伟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杨宇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明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