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卓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鼎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卓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11民初2706号
原告:开封市鼎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辛堤头村喜台,法定代表人郭华艳,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5897345162。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华文,该公司经理;徐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卓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谷营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泽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90826477。
原告开封市鼎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卓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开庭审理。原告开封市鼎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文、徐志刚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河南卓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在兰考建业锦绣花园施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TC5610塔吊1台,每月租金分别为1.2万元,自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2月6日停工,租金共计18.8万元,已付13万元,现未付5.8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5万元,经多次追要未果,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8000元,违约金1.5万元。
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塔吊租赁合同、结算单、安拆设备使用证明书等,证明承租方是河南卓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工地是兰考建业锦绣城,证明河南桌略公司租用原告的5610型号塔吊一台的事实。租金及租期也是双方共同约定好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五。合同上有被告的盖章签字,是真实有效的。设备使用的证明和开停机报告以及结算单和备案证上的使用记录所指向的都是一致的。结算单是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证明开工日期2014年9月8日,截止日期2016年2月6日,月租金12000元,安拆费是20000元,租期是16个月,其中有4个月是使用单位原因停工,我们为友好合作给他们减半收取这4个月的租金,双方确认应收租金为18.8万元(包含进出场费),已收13万元(包括进出场费和部分租金),仍欠5.8万元是租赁费,结算单确认签名和合同上签名是同一个人,都是孔万华签名确认的。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河南卓略建筑有限公司租用我公司的5610塔吊一台事实,租金也是经过双方确认认可的。合同约定是每月20日前将上月租金支付给甲方,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至今未付,故产生违约金,我们要求的违约金是1.5万元,是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6日,双方结算结果为被告欠款5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至今被告已违约付款十九个月。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继续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本案被告至2016年5月6日尚欠原告租金欠款58000元,至今未付,应继续支付。
合同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五显然过高,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违约责任已成就,原告要求其承担适当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损失数额的百分之三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卓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封市鼎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欠款58000元、违约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案件受理费8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卓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于振宇
审判员 朱红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