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汉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创强箱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昊,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汉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南路市府前营业用房底层店铺西起共8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418114。
法定代表人:郭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花,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伊宁,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湖市创强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埭镇洁兴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8AH092D。
法定代表人:张大亮。
诉讼代表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平湖市创强箱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欢欢,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汉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脑公司)、原审被告平湖市创强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改判***不承担清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于创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请求中止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汉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进行笔迹鉴定时,使用未经***质证认可的签名作为样本进行比对,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借款合同也并非***本人签名。2.案涉微信号并非***使用,其也未收到借款催款函,汉脑公司诉讼时已过担保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已经支持了汉脑公司年利率24%的利息,律师费不应当同时被支持。且即便确定借款事实成立,因为是企业之间的借款,不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4.创强公司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汉脑公司既然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那么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其未受清偿部分尚不明确,现汉脑公司又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5.本案并非借款,实际是汉脑公司与创强公司以改造流水线和系统的名义套取财政补贴,案涉80万元实际是汉脑公司以借款的名义退给创强公司的,双方没有借贷合意。
汉脑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上有***亲笔签名,其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对比样本,但其未予回应,一审遂使用他案客观真实的签名作为对比样本,程序并无不当。2.汉脑公司向***微信发送了借款催款函,***亦确认该微信号系其注册,现其未提供微信号并非其使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强公司述称,无答辩意见。
汉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创强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确认创强公司应承担汉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确认创强公司承担汉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92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创强公司承担;5.***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创强公司作为甲方,汉脑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汉脑公司向创强公司交付借款800000元。现汉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创强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借款合同》中“丙方(担保人)”栏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委托,明皓鉴定所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杭州明皓【2019】文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丙方(担保人)处“***”签字,是***书写形成。2019年2月1日,汉脑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借款催款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罗会龙对创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担任创强公司的管理人。汉脑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汉脑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可以初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创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创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入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需就债务人的财产统一参与分配以确保公平受偿。现汉脑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创强公司享有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其他费用之债权(其中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0元,责任保险保险金1920元)。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一审法院对其中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予以确认。汉脑公司另要求创强公司承担因诉讼保全支付的责任保险保险金192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后汉脑公司于2019年2月1日通过微信向***催讨借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汉脑公司的上述催讨行为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现汉脑公司明确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截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一审予以支持。***可于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权利。***抗辩称汉脑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一方显示的微信号确实由其本人注册,但其没有使用,可能是其他人使用。一审认为,***自认汉脑公司提供的借款催讨微信截图显示的微信号为其本人注册,可以初步证明***即为微信聊天的一方。***抗辩称其并未使用该微信号,可能为其他人使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是谁在使用该微信号。而从聊天内容来看,汉脑公司发送的借款催款函所指明的对象为***,若如***所言该聊天相对方并非其本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必然会对该函件提出疑议,但事实上在汉脑公司发送借款催款函后,聊天的相对方并未对该函件提出疑议,反而称要拜访汉脑公司。因此,对***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于庭审后书面提交申请,要求对汉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语音部分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该声音是否为***本人语音。其申请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且如前所述,***并未提供证据,无法动摇汉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案涉微信号实际为***使用的证明力,故对***要求对微信语音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不予照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创强公司应归还汉脑公司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汉脑公司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汉脑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9元,减半收取669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99.5元,由汉脑公司负担699.5元,由创强公司、***共同负担11000元。鉴定费7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汉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三组,内容为***使用该微信洽谈生意、缴纳房租,用以证明该微信号系其本人使用,确已收到催款通知函。经质证,***认为,由于该微信号并非其本人使用,故无法判断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创强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希望法院依法认定。
***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其上诉所称本案借款实际是汉脑公司返还的政府补贴。经质证,汉脑公司认为,***未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仅凭该两张微信记录,无法看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且该证据也恰好表明***否认该微信系本人使用属于虚假陈述。创强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认定标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微信证据实体内容的认定由法院确定,不发表实质性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汉脑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问题,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分析。***提供的微信记录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创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鉴定程序、担保期间、律师费用及案件应否中止审理提起上诉,本院对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在一审中提出借款合同下方担保人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一审法院遂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该合同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除鉴定笔录中经双方确认的对比样本外,一审要求***对(2019)浙0482民初1944号案件卷宗中的和解协议、送达回证、法院专递邮件面单上的签字能否作为鉴定对比样本发表质证意见,***未予回复,一审审核后认为上述内容可作为对比样本,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签名系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和解协议、送达回证等材料系法院入卷归档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也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一审鉴定程序合法,虽然***上诉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这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在一审中认可汉脑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中显示的微信号为其本人注册,但否认收到借款催款函。二审中,汉脑公司补充提供的三组微信证据显示,该微信号在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和他人聊天记录中,自称***,被他人称呼周总也未表异议,并在和汉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正的对话中称“创强的事你要帮帮我”“当初我也是因为相信你才会去签字”,可见该微信在此期间内确为***本人使用,汉脑公司向该微信号发送的借款催款函***应已收到,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现借款人创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汉脑公司申报债权的同时也起诉了***,本案继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破产程序中及时申报债权,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必要,***理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利息及律师费部分,借款合同已对此作出约定,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翔
审 判 员  舒珊珉
审 判 员  黄 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顾昱
书 记 员  杨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