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汉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创强箱包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2682号
原告:浙江汉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南路市府前营业用房底层店铺西起共8间。
法定代表人:郭正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花、华伊宁,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创强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埭镇洁兴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亮。
诉讼代表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平湖市创强箱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伟、严欢欢,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8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戴昊(实习),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汉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脑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创强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黄海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创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罗会龙对创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22日,本院指定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为创强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后本案又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花、被告创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戴昊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确认被告创强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确认被告创强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确认被告创强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92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创强公司承担;5.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创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2018年10月31日前还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已将款项付给被告创强公司,但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却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
被告创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答辩称,2018年9月28日,确实有一笔800000元的款项由原告支付至创强公司账户。对于借款的真实性请本院核实,另根据法律规定,对创强公司的利息债务应计算到破产受理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清楚,被告***不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也已经过了保证期限。若***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经破产分配之后不能清偿部分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清偿。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创强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提供了连带保证,也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对《借款合同》中“丙方(担保人)”栏处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
2.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8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创强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律师聘用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过高,没有支付凭证。
4.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92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须承担。
5.《借款催款函》及快递面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案涉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催款函。
6.微信聊天截图2页、微信号信息截图2页,拟证明原告还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发送《借款催款函》,要求其还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出示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皓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9】文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的鉴定笔录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和鉴定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代理人对鉴定笔录不清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样本1-3没有经过***的确认。
被告的破产管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系原件,由被告创强公司盖章及被告***签名确认,经本院委托鉴定,《借款合同》中“丙方(担保人)”栏处的签名“***”确系被告***本人书写,故对上述《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确认证据6中一方使用的微信号确系其本人申请,***同时抗辩该微信号并非其本人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且结合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初步认定证据6中的一方即为被告***,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
在笔迹鉴定过程中,本院通知***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样本1-3发表相应质证意见,但***未回复,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3份样本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据此形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鉴定笔录由***本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被告创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汉脑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创强公司交付借款8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借款合同》中“丙方(担保人)”栏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明皓鉴定所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杭州明皓【2019】文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丙方(担保人)处“***”签字,是***书写形成。2019年2月1日,原告的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借款催款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罗会龙对创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担任创强公司的管理人。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92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可以初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创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创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入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需就债务人的财产统一参与分配以确保公平受偿。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创强公司享有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其他费用之债权(其中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0元,责任保险保险金1920元)。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对其中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另要求被告创强公司承担因诉讼保全支付的责任保险保险金192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通过微信向***催讨借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上述催讨行为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截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于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权利。***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一方显示的微信号确实由其本人注册,但其没有使用,可能是其他人使用。本院认为,***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催讨微信截图显示的微信号为其本人注册,可以初步证明***即为微信聊天的一方。***抗辩称其并未使用该微信号,可能为其他人使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是谁在使用该微信号。而从聊天内容来看,原告发送的《借款催款函》所指明的对象为***,若如***所言该聊天相对方并非其本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必然会对该函件提出疑议,但事实上在原告发送《借款催款函》后,聊天的相对方并未对该函件提出疑议,反而称要拜访原告。因此,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于庭审后书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语音部分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该声音是否为***本人语音。其申请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且如前所述,***并未提供证据,无法动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案涉微信号实际为***使用的证明力,故对***要求对微信语音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平湖市创强箱包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汉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汉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汉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99元,减半收取669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99.5元,由原告浙江汉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9.5元,由被告平湖市创强箱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0元。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海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