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终2789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煜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迀市洋河新区世纪明珠商城01铺。
法定代表人:徐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煜,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老实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花木大世界1号楼1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煜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华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江苏老实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实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84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老实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或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是**市洋河新区世纪锦园小区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8月21日,煜华公司与老实人公司就**市洋河新区世纪锦园小区绿化工程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并明确***为项目负责人。老实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此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老实人公司提取工程款1.5%作为管理费。该工程竣工后。经***与煜华公司结算,煜华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151897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向发包人煜华公司主张工程款。
煜华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案涉《绿化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是煜华公司与老实人公司,煜华公司从未与***进行过结算。***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老实人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老实人公司向煜华公司出具的《声明》、《授权委托书》均载明***仅系项目负责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即使***是**市洋河新区世纪锦园小区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只能要求煜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煜华公司只有少量欠款且尚未到付款期限。
原审第三人老实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煜华公司向***支付绿化等工程款1026870元(绿化工程款958970元+仿古亭工程款68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41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至支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煜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绿化工程合同》主张煜华公司给付工程款,而《绿化工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分别为煜华公司与老实人公司,而非***。老实人公司向煜华公司出具的《声明》、《授权委托书》均载明***仅系项目负责人,而非合同当事人。此外,***并无证据可证明其与老实人公司系转包合同关系。***与案涉《绿化工程合同》并无利害关系,故应驳回起诉。对于***主张的仿古亭款项,另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在于:虽然案涉《绿化工程合同》相对方是煜华公司与老实人公司,但并不能排除***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审中,老实人公司2018年8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虽然是“***为老实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但2018年8月22日老实人公司出具的《声明》亦明确认可“***为世纪锦园绿化施工项目负责人。老实人公司收到煜华公司工程款后,转入实际负责人账上用于项目工程施工,否则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老实人公司承担”,也即***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审中,***提供的与老实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称“***起诉到的钱还是由***拿走”,以及2018年8月23日老实人公司转入***账上159690元,2021年9月29日**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向***就案涉工程拖欠1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19544元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进一步印证***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煜华公司主***,煜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理由成立,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846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