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02民初8467号之一
原告:***,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煜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迀市洋河新区世纪明珠商城01铺。
法定代表人:徐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煜,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老实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花木大世界1号楼1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煜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华公司)、第三人江苏老实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实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等工程款1026870元(绿化工程款958970元+仿古亭工程款68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41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至支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第三人老实人公司将其承建的世纪锦园小区(被告开发)的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依合同按时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诉请中的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只支付了56万元工程款,尚有104187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绿化工程合同》主张被告煜华公司给付工程款。而《绿化工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分别为被告煜华公司与第三人老实人公司,而非原告***。老实人公司向被告煜华公司出具的《声明》、《授权委托书》均载明原告***仅系项目负责人,系老实人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合同当事人。此外,原告***并无证据其与第三人老实人公司系转包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案涉《绿化工程合同》并无利害关系,故应驳回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仿古亭款项,本院另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