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王某与靳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4659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人,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靳某、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智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东方智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34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750元,救助费230元,伤残赔偿金6139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4元,合计2444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2月份受雇于被告一在广西省柳州市粮食储备库从事弱电穿找工作。2017年4月8日,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摔伤,先后入住柳州市中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计28天。除被告一已付原告医疗费25000多元外,被告未向原告赔付任何费用。原告方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辩称,自己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并非由其雇佣,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东方智能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且原告受伤系与其一起工作的工友孙某在其站在架子上时擅自拖动脚手架使其身体失去平衡并摔落地面所致,被告东方智能公司认为孙某对此次事故亦存有一定过错,保留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向孙某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4日,被告靳某电话联系王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和孙某前往广西柳州国家储备粮食库工地进行弱电穿找工作,工期为两个月。2017年2月18日,王某到达被告靳某指定的工地开始工作。2017年4月8日,王某站在大约五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弱电穿找工作时,脚手架发生晃动导致其身体失去平衡掉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同在现场的孙某打电话联系带班负责人刘某将王某送往柳州市中医院急诊进行治疗,医院急诊诊断结果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L3腰椎压缩性骨折。实际住院6天,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加强护理;2.绝对卧床休息;3.骨二科、骨三科门诊随诊,定期检查。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东方智能公司支付。
2017年4月16日,王某前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19天,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适劳逸、节饮食;2.刀口定期换药,术后三周拆线;3.患肢禁负重,卧床休息至腰椎骨折愈合;4.术后一月门诊复查;5.开具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一份,需陪护两名;6.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76634元,救助费230元,由原告王某支付。
2017年10月30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3、被鉴定人王某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某后续治疗费15000元。王某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王某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现为农村户口,平时在外务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王某主张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医疗费。王彬主张医疗费76634元,提供了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被告为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住院期间支付的25000元,并主张在原告柳州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公司承担,故该两笔费用应当由原告王彬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返还。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提交了收到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刷卡票据2份、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历1份、住院预交金收据3份以及原告王彬在柳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6份、住院收费票据6份、出院记录及证明各1份。原告王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主张的76634元医疗费不包括被告为其在柳州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认可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收到被告25000元住院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质证、答辩意见,认定原告王彬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王彬在柳州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应当按照本案最终确定的责任比例依法返还给被告。
误工费。王某主张误工费432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伤后8个月,按照每天180元计算得出。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后的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补充陈述被告与王某及孙某口头约定是暂定日工资为100元,并非180元。故被告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0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期限,被告主张原告务工时间应计算于定残前一天,共计202天,认为原告主张24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依据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证人孙某出庭陈述日工资为180天,与原告王某本人当庭陈述无异,被告抗辩日工资为100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书面证据进一步确定原告王某的固定收入。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王某长年在外务工不完全以种地为生的事实,认定王某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主张王某的误工时间为20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王某的误工费为18823元(34012元/年÷365天×202天)。
护理费。王某主张护理费115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实际住院25天,按照济南当地同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得出。王某陈述其在柳州住院期间由妻子宋丽英、工友孙某进行护理,在济南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当庭提交了户口本原件用于证实宋丽英的身份。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因护理造成损失的证明,且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不同意按照护工标准100元计算,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士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王某在没有证据证实其陪护人员收入标准的情况下,要求按济南市护士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王某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王某护理费为11500元(100元/天×115天)。
营养费。王某主张营养费500元,按照实际住院25天,每天20元计算得出。被告认为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述称其多次为在柳州住院的王某购买营养品,当庭提交营养费发票1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王某的住院病历及实际伤残情况,王某主张营养费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被告没有进一步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支付过营养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王某营养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实际住院25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所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王某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确定王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王某主张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80元/天×25天)。
交通费。王某主张交通费1750元,提交了其家属往返柳州与济南的火车票4张。被告认为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次数确认,主张认可原告交通费500元。依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某提供的火车票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救助费。王某主张救助费230元,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中医院救助费单据1份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王某主张伤残赔偿金61398元,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2%得出。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某受伤时系从事雇佣劳动,且现为农村户口,王某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的规定,王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主张计算伤残等级指数为22%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王某伤残赔偿金为61398元(13954元/年×20年×22%)。
后续治疗费。王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报告得出。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等,赔偿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王某伤后进行了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目前内固定仍存留体内,需择期手术取出,届时所必须支出包括住院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检查费等费用。王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依据鉴定报告王某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已经造成严重法律后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元,提交户口本原件及村委会书面证明1份拟证实被扶养人王怡雯系王某之女。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提交被扶养人王怡雯的出生证明,相应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王某提交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足以证实王怡雯与原告王某的父女关系及王怡雯系未成年人的事实。王某及王怡雯均在农村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9519元计算,王某主张942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受伤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王某主张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雇主靳某与违法分包方东方智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某主张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靳某雇佣原告到指定地点干活系其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招聘工作,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被告东方智能公司主张原告在受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
庭审中,原告王某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陈述:”我与王某是叔侄关系。是被告靳某电话联系我们前往柳州工地干活并承诺工资为每天180元,但都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与王某主要进行弱电穿找工作,王某负责站在脚手架上穿线,我负责在下面整理线。工作期间没有相关人员对我们进行过工作流程及安全培训,因老板一直催促干活,穿线时不让从脚手架上下来就进行移动,关于安全风险也没有说过。王某受伤时,只有我在现场,脚手架突然发生晃动,我一个人无法将其固定,王某就摔下来了。随后我联系项目负责人刘某一起将王某送往柳州市中医院救治。”被告主张对原告在工地受伤一事没有异议,但表示证人孙某与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完全采信,且证人陈述原告受伤的经过与事实不符,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系证人孙某擅自挪动脚手架所致,为此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我是东方智能公司的员工,负责原告受伤所在工地的施工项目,主要负责施工安排及施工质量监督。施工现场有原告及孙某,一般情况是原告在上面施工,孙某负责脚手架的安全,要求是需要移动脚手架时,站在上面的人员必须从脚手架上下来再行移动。具体工作流程我都向二人告知过,且每天都在强调安全问题。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是孙某电话联系我,我赶到工地后与孙某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等候时,我询问孙某才得知这次事故是孙某在王某没有从脚手架上下来就移动脚手架造成的。施工人员使用的脚手架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故发生后也一直在使用。靳某是东方智能公司的老板,柳州的项目是公司承包的。关于工人工资方面我不清楚。”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存在异议,认为证人刘某系东方智能公司员工,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证人刘某系公司负责人,对工作流程及操作规范都比较了解。事故发生时虽不在现场,但第一时间参与抢救并对原告受伤原因进行了详细了解,且受伤经过系证人孙某亲口告知,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对原告在被告东方智能公司指定工地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本案中原告以提供劳动力为其主要工作内容,工作的操作规程及劳动过程主要听从东方智能公司的安排与指挥,受公司管理与支配。被告靳某作为东方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原告前往柳州工地干活系其代表公司对外招聘,未超出法人的职责范围,其雇佣原告的行为不应被视为个人行为,且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与靳某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靳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靳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证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表述不一致,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孙某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同时也是原告受伤事故的唯一在场人,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刘某系项目负责人,事发时并未在现场,关于事故发生经过也是通过孙某转述得知,关于工作流程及安全培训的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明显小于证人孙某的证言,故本院采信证人孙某的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依据东方智能公司的指示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王某与被告东方智能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依据前述规定,结合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及本案具体案情,王某有权向被告东方智能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被告东方智能公司作为雇主,疏于安全管理,未提供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在工作现场亦未严格要求劳务人员穿戴好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导致原告王某在工作过程中摔落致残,被告东方智能公司对此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责任。王某作为经常在外务工的成年人,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在登高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其受到的伤害,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东方智能公司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9461.5元(51634元×80%-9228.69×20%);
二、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15058.4元(18823元×80%);
三、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9200元(11500元×80%);
四、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400元(500元×80%)
五、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00元×80%);
六、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400元(1750元×80%);
七、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救助费184元(230元×80%);
八、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53918.4元(67398元×80%);
九、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后续治疗费8400元(10500元×80%);
十、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80%);
十一、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539.2元(9424×80%);
十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十一项共计141161.5元,限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716元负担,原告王某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忠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洪 霞
书 记 员 赵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