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上海昂泰兰捷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5728号
原告: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经营者:邹凤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昂泰兰捷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靳先廷。
被告: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王燕品。
原告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昂泰兰捷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泰兰捷尔公司”)、济南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智能公司”)、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波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被告昂泰兰捷尔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2022年9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被告昂泰兰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智能公司、春波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昂泰兰捷尔公司、东方智能公司、春波商贸公司连带向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支付汇票款338695.31元及利息(以338695.31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昂泰兰捷尔公司、东方智能公司、春波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济南俊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42202007096763078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济南俊汇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昂泰兰捷尔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票据金额338695.31元,承兑人济南俊汇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该汇票由昂泰兰捷尔公司背书转让给了东方智能公司;2020年9月8日东方智能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春波商贸公司;2020年9月14日春波商贸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票据到期后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申请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系统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对此有权向票据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昂泰兰捷尔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持票人出现票据不能兑付的情况,向前手追索的前提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且给付了对价。本案中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虽然提供了与前手春波商贸公司的《出货单》、木材《购销合同》等证据,试图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关于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然而昂泰兰捷尔公司认为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原因为:1.交易双方履行买卖合同应当出具发票,这既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和通常的交易习惯,也是法律规定货物出卖方必须履行的义务。与《出货单》相比发票还具有客观性,发票记载的信息更能证明交易物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易时间等真实贸易背景的重要信息。本案中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没有提供与木材《购销合同》相关的发票,因此昂泰兰捷尔公司认为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真实履行了《购销合同》,无法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2.昂泰兰捷尔公司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得,春波商贸公司经营范围为:大蒜、果品、蔬菜购销、冷藏、初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建材、木材、木胶板的批发、零售。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虽然有经营木材的范围,但是春波商贸公司作为经营一家果蔬的公司购入大量木材(以出库单记载的木材规格0.05*0.07*3算,案涉木材达16,190根),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东方智能公司是与我们合作多年的弱电智能化施工单位,其主要从事楼宇监控智能化工程施工,其与后手春波商贸公司发生大额的果蔬交易或者智能化施工的可能性也比较低。因此本案春波商贸公司在案涉票据的获得和背书转让上均有很多不合常理的情况。3.《购销合同》的合同金额为340000元,案涉商票的金额为338695.31元,合同金额与付款金额明显不符,如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有其他收款,应提供其他收款的相关证明和与之对应的发票。基于上述理由,昂泰兰捷尔公司恳请法庭就我方提出的涉及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性的问题进一步调查。
东方智能公司、春波商贸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销售方、乙方)提交与春波商贸公司(购买方、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一、商品名称:货物名称木方规格0.05*0.07*3米数量(立方米)170m³单价2000元总金额340000元合计金额大写:叁拾肆万元整二、验收标准和方式:甲方安排人员对乙方所提供的的产品进行外观、产品型号、规格、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核查无误后,甲方自行提货,以实际数量为准。三、结算方式:1、双方同意以下方式进行付款结算:支付方式包括现金、现汇、银行承兑汇票或者乙方认可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结算方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在票据正常兑付后甲方才可向乙方索要发票。”为证实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出库单》一份,载明:“货给:春波商贸公司2020年9月14日品名木方规格0.05×0.07×3米单位m³数量170单价2000元合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元340000。”春波商贸公司盖章确认已提货。经庭审质证,昂泰兰捷尔公司对上述合同以及《出库单》不认可,主张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未提交履行依据,单凭一页纸的合同,无法说明与本案有关联。
2.2020年9月14日,春波商贸公司背书转让给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4220200709676307823,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济南俊汇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昂泰兰捷尔公司,票据金额为338695.31元。票面显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30日,昂泰兰捷尔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东方智能公司,2020年9月8日,东方智能公司背书转让给春波商贸公司,2020年9月14日,春波商贸公司背书转让给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成为最后持票人。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23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14日、2021年8月20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21日提示付款,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2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3.关于货款金额与汇票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解释为剩余的货款尚未支付,因为剩余货款金额比较少,无法和票据一块处理,剩下的货款就暂时没有处理。关于涉案货款发票的出具情况,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庭审中陈述称是否开具发票并非是衡量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可以通过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出库单等其他材料予以证实,且合同对于开具发票的条件也有明确约定。
4.另查明,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建材、木材、木胶板的批发、零售。昂泰兰捷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凭相关建筑业资质开展经营活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电子器材、计算机软硬件的批发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及技术咨询。东方智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楼宇监控智能化工程施工;高低压成套电器工程施工;粮库密封门窗;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粮情检测工程施工;仓储设备安装调试。春波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大蒜、果品、蔬菜购销、冷藏、初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公司经营的货物或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背书转让具有无因性,但其立法本意旨在保护善意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行使票据追索权,属于行使票据权利。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作为持票人,仅凭其提供的合同和出库单无法证实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故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338695.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客观的交易事实基础和依据,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历城区方静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露露
书 记 员  翟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