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

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203行初1号

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银河路常庄乡。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英,女,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会青,男,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淼,男。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国生,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康福合,男,唐山市丰润区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080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淼及孙明媛、第三人钱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080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钱国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右胫腓骨骨折伴关节积血,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手、右膝、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双侧胸腔积液,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19年6月1日19时,骑摩托车行至112国道遵化市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虽然系在单位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条规定的合理上下班途中,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080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材料。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9年6月1日19时,第三人骑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伴关节积血,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手、右膝、左膝软组织挫擦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080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本人身份证明,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钱国生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证明钱国生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承担责任的情况4、诊断证明及病例,证明钱国生受伤原因及时间;5、个人申请,证明申请人申请理由及诉求;6、证人证言,证明钱国生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救治情况的情况7、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对单位及申请人证人的调查情况;9、工伤认定申请表;10、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9-13证明程序合法;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钱国生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雇主责任险保单明细,证明原告曾经为第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也进行了理赔,原告认可此次事故的性质是工伤;2、日记一页,证明当时实际的发生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3证实了事发时间为2019年6月1日19时,并非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的事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与本案认定工伤无关联性;认为证据6证实了第三人于当日下午五点下班离开单位,证言不能证实第三人离开单位的实际去向;认为证据7证实了第三人当日下班后骑摩托车并非以回家到居住地为目的;认为证据8能够证实上班期间原告为第三人安排宿舍,第三人并非每天回家,且根据实际情况,如果临时有事回家可以搭乘单位的班车;对证据9-13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缴纳保险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人的日记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6月1日19时许,第三人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伤情经唐山车城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伴关节积血,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手、右膝、左膝软组织挫擦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6月1日19时许,并认定第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1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08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3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原同事赵志军进行调查,调查笔录显示第三人受伤地点是第三人下班的路线上。2020年7月6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080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钱国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右胫腓骨骨折伴关节积血,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手、右膝、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双侧胸腔积液,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另查明,事发当日,第三人自述其于当日17时下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关于时间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对事发当日第三人17时下班并无争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在19时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出了下班途中合理时间范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时许,该时间并不是准确的时间,结合事故地点与第三人工作地点的距离及第三人下班时间段的交通情况,未能明显体现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超出了下班途中合理时间范畴。关于合理路线问题,根据被告的调查笔录及路线图,亦未能显示出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其回家的合理路线上,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中“经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有误,应更正为“经唐山车城医院诊断”。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 蕾

书 记 员  雷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