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市丰南区某某模板出租站、某某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终4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丰南区***模板出租站,住所地丰南区205国道南侧杨贵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2MA083BRX27。

经营者:韩彩丽,女,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忠,男,1964年8月17日生,现住河北省**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南区朝阳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95491981G。

法定代表人:张利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波,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少宝,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丰南区丰南镇杨贵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丰南区丰南镇杨贵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兆东,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银河路常庄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6012189456。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翌普,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市丰润区。

上诉人**市丰南区***模板出租站因与被上诉人涂少宝、**市丰南区丰南镇杨贵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贵庄村委会)、**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波、**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市丰南区***模板出租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735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指令**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随着案件证据的补充、完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在责任主体、内容等方面已经发生变化。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已经实际用于**市丰南区丰南镇杨贵庄村住宅楼工程建设,被上诉人金波虽以**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上诉人**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法院应当对租赁合同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实体审理。即使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与(2018)冀0207民初804号民事案件基于同一事实的意见成立,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亦应进行实体审理。

**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构成了重复起诉。在本案租赁合同成立及履行期间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我方持有**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杨贵庄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案租赁合同上诉人从始至终的交易对象明确为**北方建筑有限公司,金波也代表**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告知申请再审。本案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47条规定,本案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三相同的条件,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尽管上诉人使用了诉讼技巧增加了本案的当事人,但是其实体所指向的权利义务承受方与前诉相同,诉讼请求没有根本性变化,基础法律关系相同,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告知上诉人对原生效裁决申请再审。

涂少宝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在工地管收材料的,被上诉人是在杨贵庄工地给金波打工。

金波答辩称,虽然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签字的,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杨贵庄项目部的负责人签字,当时负责协调杨贵庄村委会和**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的关系由王乐负责,我与**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实质性的接触。

杨贵庄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裁定合理合法,我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所签订的合同均是与**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公司具有合法资质。且我方也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给**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7日将该开发项目整体转让给了**市金地建筑公司,所以不论从合同相对性和法律关系上,我方均不承担给付义务。

**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案涉工程丰南镇杨贵庄村住宅楼工程甲方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不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也未授权任何公司及个人进行施工,更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二、上诉人于2015年将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后又申请撤诉,于2018年又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后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伪造我公司印章,以我公司名义在丰南镇经管站接收一部分工程款,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到**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同时以我公司名义私刻项目部印章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金波不是我公司人员,私自以我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故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市丰南区***模板出租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波、**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二、判令被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3902142.97元,维修费21634元,退还未退还租赁物1.5米钢管1745根,2米钢管59根,2.5米钢管1207根,3米钢管631根,3.5米钢管226根,4米钢管1533根,6米钢管2358根,十字18785个,接头2627个,转向685个,小油托1685根,大油托49根,下肢腿63套,上支架15套,2800*352大模板5块,900mm穿墙杆54套,垫片85块,200mm门窗护角30套,止水螺栓26套,10#槽钢2400长12根,8#槽钢51根,销子3700个,如不退还则折价赔偿838387.5元;三、判令被告金波、涂少宝、**市丰南区丰南镇杨贵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述称其曾就本案事实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8年1月16日起诉**北方建筑有限公司、金波,后因伪造公章被驳回起诉并移送丰南区公安局,公安局以超追诉时效为由不予立案,经审查,原告提交了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书及(2015)丰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文书显示原告曾于2015年就本案事实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撤诉,又于2018年就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冀0207民初8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原告**市丰南区***模板出租站的起诉,并将该案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虽变更了被告,但仍系同一案件事实,该案件事实本身已被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非经济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且原告述称公安机关以超追诉时效为由不予立案,并未否定刑事案件的性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遂裁定如下:驳回**市丰南区***模板出租站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然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冀0207民初8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原告**市丰南区***模板出租站的起诉,并将该案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以该案涉嫌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为由不予立案,并将该案有关材料退回一审法院。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即使伪造公章的行为存在,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但该案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条款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7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毕雪维

审判员  沈 军

审判员  姚春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郑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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