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5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银河路常庄镇。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幸福道,现住所地:**市丰润区7小区职工活动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翠云,女,系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秋,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刚利,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市丰润区。
上诉人**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鲁刚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8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从欠条可以明确看出,**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冯刚垫付了维修款,也就是房屋已经维修了,然后让**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在一审庭审中,**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认房屋没有维修,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房屋已经维修了。也就是说,欠条中所谓的20000元是没有发生的。鲁刚利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表示如果不给签字就不给办手续,就结不了保修款,鲁刚利是迫不得已所为。在签字前,**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找过鲁刚利,鲁刚利也不知道这件事,冯刚也没有找过鲁刚利,**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也不知道这件事。因此,**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不应给付**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冯刚的20000元收条,时间是2017年10月11日,晚于**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欠条6个月,与**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无关。2011年8月4日签署的协议明确约定,**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仍负责维修,而不是冯刚自己维修,更不是直接给付维修款,协议也约定了冯刚不得要求赔偿。不论**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要辩称,本案事实脉络清晰:2010年6月,**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冯刚(又名冯桂刚)所在小区的建筑节能改造工程,鲁刚利是该项目负责人,**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现场代表,监督施工。施工结束后,冯刚家阳台漏水,冯刚多次通过**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找施工单位维修。2011年8月4日,鲁刚利代表**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冯刚签订协议,内容是**北方建筑有限公司鲁刚利施工队给付冯刚5000元作为之前阳台漏水的维修费和损失赔偿,以后漏水**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仍负责维修。之后,冯刚家阳台仍漏水,冯刚多次找**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系**北方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4月11日,鲁刚利与冯刚达成口头协议,**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冯刚维修费20000元,以后漏水由冯刚自行修复,鲁刚利当时没有给付,商定由**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鲁刚利给**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写了欠条。2017年10月11日,**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20000元转给冯刚,故**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追偿2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论证证据和引用法律都十分正确,作出的判决是十分正确的。**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都是主观猜测,要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鲁刚利主要述称,**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鲁刚利与冯刚之间有协议,鲁刚利同意给冯刚20000元,但鲁刚利不知道有20000元协议的事,没有人找过鲁刚利。
**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鲁刚利系被告**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6月21日,中国二十二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市丰润区一、九小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一小区301栋、302栋、303栋、304栋、九小区312栋住宅建筑节能改造,施工内容为阳台加固、住宅楼墙面、阳台钢柱钢梁及阳台板粘贴保温板并刷涂料、屋面保温板增厚及重新做屋面防水、楼梯间增加照明及保温门、楼梯间原墙面清理及刷白、各户更换散热器及管道、增加热计量表、自动控温阀以及户外小室的土建和安装等项目;工期: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0月10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由监理公司、物业公司的现场代表,在按月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见附件2)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乙方;双方责任中甲方职责:1、甲方委托**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进行工程管理;……。上述合同“附件2”即《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作出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责任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1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特殊急需修理的项目,发包人可先行修理,费用从质保金中抵扣,事后24小时内告知承包人。在上述合同及附件2的乙方处均加盖了**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李秋生印章,被告鲁刚利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冯桂刚(亦叫冯刚)为**市丰润区幸福道冀新小区(即一小区)304楼2门403号业主。2011年8月4日,**北方建筑有限公司鲁刚力(应为鲁刚利)施工队(甲方)与丰润区一小区304栋2门403住户冯刚(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1、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伍仟元整,作为阳台吊顶和非阳台窗疑似漏雨事项的修复及相关损失的赔偿。2、由乙方自行负责阳台吊顶的修复与非阳台窗疑似漏雨的维修。3、本次甲方已将阳台漏雨修复,若今后阳台再发生漏雨现象,甲方仍负责维修,乙方不得要求赔偿。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经双方签字后,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鲁刚利在甲方处签字,冯刚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鲁刚利给付冯桂刚5000元。庭审中,鲁刚利对该协议无异议。2017年4月11日,鲁刚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市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因丰润区1小区304栋2门403号冯刚.按2011.8.4日.签署的维修协议.今有物业公司替**市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维修垫付维修款2万元.北方公司法人鲁刚利.同意将2万元返还**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人:鲁刚利2017.4.11.”。对于欠条上的“鲁刚利2017.4.11.”,鲁刚利均认可系其本人书写。2017年10月11日,原告**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冯桂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当日,冯桂刚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房屋阳台在次漏雨维修费20000元正.(贰万元整)收款人:冯桂刚2017.10.11.建行6227.0001.8017.0181.096”,同日,冯桂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本人冯桂刚.在2011年8月4日与**北方建筑有阴公司鲁刚力施工队签署的协议中乙方:冯刚,与2017年10月10日与**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屋阳台部分再次漏雨协议中乙方.冯桂刚为同一人。由于个人原因,身证证名称:冯桂刚又名冯刚特此说明。见证人张伟李明炜冯桂刚20017.10.11”。原告就其垫付的维修款问题,于2020年8月27日委托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向鲁刚利发出律师函一份,鲁刚利于2020年9月3日签收。另外,原告庭前曾提交一份原告与冯桂刚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但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协议》不作为证据提交,故被告未予质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欠条、收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鲁刚利系被告**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负责人,并作为**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国二十二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在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1日欠条上签字,说明鲁刚利对欠条内容的认可,是双方共同达成的合意,同意原告先行垫付维修款20000元,鲁刚利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对**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依据该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已经向冯桂刚实际支付维修款20000元,故原告有权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维修款20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刚利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是迫于原告胁迫所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所谓的欠条上的维修垫款行为并没有发生,无权要求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中并没有约定鲁刚利返还原告垫付维修款的时间,而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冯桂刚支付维修款20000元,原告有权于该时间节点后依据欠条向鲁刚利追索,鲁刚利于2020年9月3日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故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被告**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鲁刚利为**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定。鲁刚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出具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鲁刚利系**北方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鲁刚利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二审期间,**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鲁刚利代**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作出的行为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市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北方建筑有限公司、鲁刚利主张鲁刚利在欠条中签字系不得已而为之,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并未实际维修,该主张并不能免除**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债务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不足以否定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雷
审判员 于 芳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