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1民初2595号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尧溪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98359919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风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沟墩镇棉种场一、二组、***三、六、七组(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N3K82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易电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阳关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MA1MTM1C1W。
法定代表人:**有,董事长。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阜宁风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
天宇公司起诉请求:1.风光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8178594.6元;2.风光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6059531.52元;3.风光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502286.27元;4.华誉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风光公司、华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天宇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风光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3034310.29元;2.风光公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9962.76元;3.风光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502286.27元;4.华誉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风光公司、华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天宇公司与风光公司签订编号为TYFN20181023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风光公司***公司采购电气及光电伏发电设备用于阜宁天一食品5.98mw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合同总价款为20198438.4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风光共公司支付天宇公司合同总价1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工程并网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或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0%款项作为进度款,合同总价的10%款项作为质保金在并网发电后12个月内或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买方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内,不向卖方支付合同规定的款项,买方应按照每迟延一天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支***履行违约金。2018年10月23日,天宇公司根据阜宁天一食品5.98mw光伏发电项目的实际需求及上述《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与卖方江苏易电通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约定直接将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发送至风光公司指定人员处收货。2018年10月22日,为保障《设备买卖合同》顺利履行,天宇公司与风光公司、江苏易电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电通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并约定:易电通公司为风光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风光公司未完全、充分履行主合同或本协议等项下义务或责任而导致天宇公司已经或将要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权力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保证期间为自风光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9年5月24日,易电通公司的名称由“江苏易电通电力有限公司”变更为“******集团有限公司”。前述《设备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书》签订后,风光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公司转款2019843.84元预付款,天宇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即指令卖方江苏易电通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向风光公司发货,完全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2020年10月20日,风光公司和天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20年12月31日,风光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5日前及2020年12月31日前分别***公司支付货款9089298.28元,共计18178594.56元。若未能如期付款,风光公司应***公司支付协议确定货款剩余全部本金,及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华誉公司亦于同日***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与天宇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继续有效。截止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6日),风光公司尚欠天宇公司货款18178594.6元。天宇公司起诉后,风光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因风光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如期付款,其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华誉公司对此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风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宇公司起诉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3746559.32元。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
天宇公司辩称,根据管辖恒定及级别管辖原则,本案管辖权应按起诉时的金额确定管辖法院,不因诉讼过程中标的金额的增加或减少而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的申请,将案涉标的额变更为3746559.32元,该标的额未达到本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应当移送至双方协议约定的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阜宁风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闽侯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