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产业园主楼**楼。
法定代表人:兰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北路天田智慧产业园。
负责人:方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昌,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水电安装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民族中学,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冉俊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飞,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朝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代熊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昌学,男,水电安装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上诉人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铜仁规划设计院)、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昌、铜仁市民族中学、冯飞、铜仁市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第一建筑公司)、杨昌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仁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被上诉人杨永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被上诉人铜仁市民族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被上诉人冯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上诉人万山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江、原审被告杨昌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仁规划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永昌对铜仁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杨永昌之伤属工伤,属劳动争议范畴,杨永昌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一审应驳回杨永昌的起诉。2、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建筑施工实践惯例,设计单位提交图纸后应经主管部门审查,之后设计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才能使用图纸施工。即在技术交底后设计单位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设计单位因民族中学未履行合同义务才未提交图纸,但未提交图纸与本案事故无关系,设计单位无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责任。铜仁市政府批复明确铜仁规划设计院是间接责任人,一审采信了该批复却判决铜仁规划设计院承担40%的责任,判决结果与批复内容相矛盾。
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永昌对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冯飞挂靠万山第一建筑公司与铜仁民族中学达成施工承包关系,杨永昌受聘到该工程工作,杨永昌在工作中受伤,应由万山第一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实质是工伤赔偿纠纷,一审直接适用诉讼程序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委托监理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签订监理合同,与涉案工程不存在监理关系。参与涉案工程会议的李颖不是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员工,且李颖在与铜仁民族中学洽谈业务或参加会议时无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表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3、涉案工程开工时无监理单位的开工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章作业,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铜仁民族中学二审答辩称,铜仁民族中学无侵权行为,杨永昌之伤与铜仁民族中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铜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府函(2015)260号批复(以下简称铜仁市政府批复)中,明确铜仁民族中学对涉案事实的责任最轻,一审判决铜仁民族中学承担30%责任并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铜仁民族中学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一审对铜仁民族中学的答辩意见记录有误,铜仁民族中学不认为万山第一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相反认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冯飞二审答辩称,铜仁民族中学未按规定组织施工,铜仁规划设计院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有严重错误,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造成杨永昌损害。一审按照健康权纠纷进行责任划分,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恰当,适用法律正确。
万山第一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得当。铜仁规划设计院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将不可拆除的承重墙体设计为可拆除墙体,存在过错;铜仁民族中学没有按照规定将施工图纸报送审查,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和施工许可证,便要求施工单位按图进场施工,存在重大过错。万山第一建筑公司完全按照图纸及《竞争性谈判文件》确定的参数进场施工,无任何过错,施工行为仅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诱因,任何施工单位在按照错误施工图纸施工的情况下都可能导致事故发生。
杨永昌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杨昌学未作二审陈述。
杨永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冯飞、万山第一建筑公司、铜仁民族中学、铜仁规划设计院、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连带赔偿杨永昌医疗费1***357.25元、误工费15857.5元、护理费9749.4元、担架费2038元、住宿生活费1530元、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245790元、鉴定费52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49元、后续治疗费42134元,合计640699.45元,扣除已付的190000元,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45069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飞、万山第一建筑公司、铜仁民族中学、铜仁规划设计院、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冯飞通过挂靠万山第一建筑公司参与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项目的招投标。2015年7月23日,铜仁民族中学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将铜仁民族中学老食堂改造、美术楼改造、食堂改造发包给万山第一建筑公司。2015年7月30日,杨永昌到冯飞负责的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资为300元/天。2015年7月30日7时40分,冯飞组织4名水电安装工和3名杂工进入民族中学美术楼内布置线路和修理墙柱边角,8时2分,美术楼原设计图纸7-11轴两个开间2-5层的预制板垮塌,造成3人死亡、吴老小、杨永昌等3人受伤的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杨永昌受伤后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83天,经出院诊断:1、左顶部肽网外露并皮肤缺损;2、左顶固凹陷性骨折肽网修补术后;3、脑外伤恢复期寰枢椎、颈5棘突骨折;4、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后;5、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保持术区清洁;避免头部受压;胸外科及神经外科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147562.39元。出院后,杨永昌因复查产生医疗费1656.36元。上述费用合计149218.75元。2016年7月8日,经铜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永昌因工或职业病伤残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320元。2016年9月20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杨永昌误工时限135日、护理时限83日、营养时限83日;(二)被鉴定人杨永昌后续治疗费用为42134元。2016年11月1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永昌外伤致身体多处损伤的情形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分别属于七级、八级伤残;参照GB/T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于七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及检查费4938.8元。事发后,冯飞、铜仁民族中学共同给付杨永昌赔偿款212980.9元。杨永昌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杨永昌育有一女杨雨思彤,于2012年12月19日出生。杨国平、郭白花系杨永昌父母,分别于1956年8月4日、1958年11月1日出生,共育有两子。
另查明,冯飞系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实际承包人,不具备建造师资格。建星公司系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的项目监理单位。2015年7月31日,铜仁市人民政府成立了铜仁民族中学”7.3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调查组,经调查组认定:一、直接原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施工,将原设计图承重墙体9轴1-5层墙体拆除,导致7-11轴2-5层预制空心板垮塌。二、间接原因。1.设计单位在设计合同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结构施工图,在建筑施工图中墙体拆除部分未进行结构的配套设计,未向建设单位作出相关要求和说明;预算书中未包含结构改造部门建安工作量。2.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在工程发包前将施工图报送具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工程开工前未签订《施工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未办理安全监督和质量监督手续;未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组织设计交底。3.施工各单位使用未经审查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未履行建筑企业对项目质量安全职责,未组建项目管理机构,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未进行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承揽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建造师资格;施工组织管理混乱(如未拆除完毕的12轴线第5层墙体由上至下拆除)4.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监理不到位,未组建项目监理部,未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未履行监理职责。5.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全面掌握民族中学安全工作状况,对建设单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指导不力,对其未办理相关手续违法组织施工行为失察。三、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民族中学”7.3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责任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杨永昌受冯飞雇佣,在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杨永昌在做工过程中,因美术楼原设计图纸7-11轴两个开间2-5层的预制板垮塌受伤,冯飞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致使杨永昌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中施工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施工,将原设计图承重墙体9轴1-5层墙体拆除,导致7-11轴2-5层预制空心板垮塌,间接原因是设计单位在设计合同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结构施工图、在建筑施工图中墙体拆除部分未进行结构的配套设计,铜仁民族中学作为发包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发包前将施工图报送具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组织设计交底,万山第一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审查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未履行建筑企业对项目质量安全职责、未组建项目管理机构、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未进行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承揽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冯飞不具备建造师资格、施工组织管理混乱,深圳建星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监理不到位、未组建项目监理部、未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未履行监理职责等多种原因综合所致,冯飞、万山第一建筑公司、铜仁民族中学、铜仁规划设计院、深圳建星公司如能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则可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冯飞、万山第一建筑公司、深圳建星公司各承担10%、铜仁民族中学承担30%、铜仁规划设计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五原审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杨永昌的诉讼主张,对杨永昌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9218.75元;2、误工费15857.5元;3、护理费8078.97元;4、住宿生活费1000元;5、交通费8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7、营养费2490元;8、残疾赔偿金229986.53元;9、鉴定费5258.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49元;12、后续治疗费42134元。上述费用合计603853.55元。冯飞、万山第一建筑公司、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各承担10%即60385.36元,铜仁民族中学承担30%即181156.07元,铜仁规划设计院承担40%即241541.42元,冯飞、万山第一建筑公司、铜仁民族中学、铜仁规划设计院、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冯飞、铜仁民族中学已共同赔付杨永昌212980.9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各自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但因冯飞、铜仁民族中学无法确认各自垫付的具体金额,为此,只有从冯飞、铜仁民族中学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冯飞、铜仁民族中学应共同给付杨永昌的赔偿款为28560.5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冯飞、铜仁民族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杨永昌各项损失赔偿款28560.53元,铜仁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杨永昌各项损失赔偿款60385.36元,铜仁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永昌各项损失赔偿款241541.42元。冯飞、铜仁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民族中学、铜仁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杨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冯飞、铜仁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民族中学、铜仁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铜仁规划设计院提交了:1、铜仁城乡规划局关于对严莲予以行政处分的决定及关于解除严莲行政处分的决定,拟证实涉案事故中铜仁规划设计院的负责人所受的处分是最轻的,铜仁规划设计院在该事故中的责任也是最轻的。2、铜仁安全生产管理局对万山第一建筑公司的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万山第一建筑公司受到的处罚远大于铜仁规划设计院受到的处罚。
经质证,对证据1,铜仁民族中学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万山第一建筑公司、冯飞、杨永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深圳建星公司、杨昌学对该证据无意见。对证据2,万山第一建筑公司认为万山第一建筑公司只是一般过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铜仁民族中学认为该证据证实铜仁民族中学的过错小于万山第一建筑公司;冯飞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深圳建星公司、杨永昌、杨昌学对该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证据1、2均不能证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达不到铜仁规划设计院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抢救伤者,2015年8月13日,铜仁民族中学与冯飞共同开立专户,用于支付伤者医疗费用。冯飞共计向专户存入17万元,铜仁民族中学共计向专户存入14万元,通过该账户,共支付杨永昌医疗费132980.90元,冯飞另支付杨永昌8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永昌与冯飞是雇佣关系,杨永昌与万山第一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铜仁民族中学、铜仁规划设计院、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万山第一建筑公司、冯飞的过错造成杨永昌受伤,杨永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无不当,铜仁规划设计院、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提出杨永昌应按工伤程序索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虽未签订监理合同,但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在铜仁设有办事处,该公司在铜仁的业务均由办事处开展。本案工程中,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铜仁办事处聘请的技术负责人李颖与建设单位铜仁民族中学项目负责人洽谈了工程监理事宜,李颖代表监理方参加了项目会议,会后安排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监理员周继重多次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理,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管理不规范且监理行为不规范,对本案事故有一定责任,对杨永昌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本案中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铜仁民族中学作为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未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未按规定将施工图纸报送审查,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和施工许可证,明知不具备开工条件而允许开工,对事故的发生有很大责任。万山第一建筑公司、冯飞作为施工单位方,万山第一建筑公司违法将公司资质转借给不具备资质的冯飞承揽业务,冯飞不具备建造师资格而承揽建筑业务,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关人员,使用未经审查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未尽到安全生产职责,未编制施工方案,施工组织管理混乱,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责任。铜仁规划设计院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结构施工图,对建筑施工图中墙体拆除部分未进行结构的配套设计,未向建设单位作出相关要求和说明,预算书中未包含结构改造部分建安工作量,对事故的发生有部分责任。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对其办事处及工作人员管理不到位,其工作人员不规范开展监理业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杨昌学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具体过错程度,并结合各方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力,本院确定对杨永昌的各项损失,铜仁民族中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铜仁规划设计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万山第一建筑公司、冯飞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铜仁民族中学、冯飞、万山第一建筑公司、铜仁规划设计院、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的过错共同造成事故致杨永昌受伤,对杨永昌的损失上述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杨永昌的损失共计603853.55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铜仁民族中学应赔偿杨永昌603853.55×40%=241541.42元;铜仁规划设计院应赔偿杨永昌603853.55×20%=120770.71元;万山第一建筑公司应赔偿杨永昌603853.55×15%=90578.03元;冯飞应赔偿杨永昌603853.55×15%=90578.03元;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应赔偿杨永昌603853.55×10%=60385.36元。
铜仁民族中学、冯飞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赔偿专户共同支付杨永昌医疗费132980.90元,冯飞另支付杨永昌赔偿款8万元,该费用应当从各自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铜仁民族中学存入专户14万元,冯飞存入专户17万元,根据铜仁民族中学和冯飞存入该专户的金额比例,本院认定铜仁民族中学支付杨永昌医疗费为60055.90元[14÷(17+14)×132980.90=60055.90],本案中,铜仁民族中学应赔偿杨永昌241541.42元,即还应支付杨永昌赔偿款181485.52元(241541.42-60055.90=181485.52)。冯飞通过该专户支付杨永昌医疗费72925元[17÷(17+14)×132980.90=72925],加上冯飞另行支付杨永昌赔偿款8万元,冯飞共计支付杨永昌赔偿款152925元(72925+80000=152925),本案中,冯飞应赔偿杨永昌90578.03元,冯飞已多支付给杨永昌62346.97元(152925-90578.03=62346.97),冯飞无需再支付给杨永昌赔偿款,但应与铜仁民族中学、万山第一建筑公司、铜仁规划设计院、深圳建星贵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款项,待杨永昌得到全部赔偿款后,由杨永昌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深圳建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铜仁规划设计院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
二、铜仁民族中学赔偿杨永昌各项损失181485.52元;
三、铜仁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赔偿杨永昌各项损失120770.71元;
四、铜仁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杨永昌各项损失90578.03元;
五、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杨永昌各项损失60385.36元;
六、铜仁民族中学、冯飞、铜仁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铜仁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杨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60,由铜仁民族中学负担3224元,冯飞负担1209元,铜仁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1***2元,铜仁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铜仁民族中学负担2281元,冯飞负担1000元,铜仁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2000元,铜仁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罗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