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老小与**、铜仁市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02民初1151号
原告:吴老小,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柳,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朝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代熊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民族中学,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冉俊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产业园主楼**楼。
法定代表人:兰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齐,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北路天田智慧产业园。
负责人:方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该公司总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告:黄燕林,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货运司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权,铜仁市碧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老小与被告**、铜仁市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铜仁市民族中学(以下简称”民族中学”)、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公司”)、黄燕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老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袁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一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江、被告民族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被告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肖克齐、被告建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黄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老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一建司、民族中学、设计院、建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20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5220元、护理费11310元、误工费3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053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建司、民族中学、设计院、建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承包的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打扫卫生,原告在打扫卫生时,美术楼楼板坍塌,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后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0月25日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2016年3月1日,原告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其他损失经多次追讨,被告**、一建司、民族中学、设计院、建星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铜仁民族中学教学楼改造工程由被告民族中学发包,被告一建司将公司转借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承揽业务,本案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为被告**。开工前,被告民族中学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施工图纸报送有资质的机构审查,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和施工许可证,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存在严重过错。涉案工程由被告设计院设计、被告建星公司担任监理,该工程发生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该二被告没有在专业范围内履行职责,具有不可推脱的责任。综上,被告**、一建司、民族中学、设计院、建星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民族中学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管护人,自己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是项目管理人员,被告黄燕林在承包工程后聘请原告做工。在拆除改造工程过程中,被告**是按照被告设计院、建星公司的要求拆除,为此,本次安全事故的产生完全是被告设计院造成的,应由其他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等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0000元以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33795.1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一建司辩称,一、被告一建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和施工二级资质。被告通过依法招投标活动取得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项目,亦是完全按照图纸及《竞争性谈判文件》确定的参数进场施工,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存在重大错误,及被告民族中学在未办理相关的安全施工手续的情形下催促被告**提前施工、监理机构未尽职履行监理义务所致,被告一建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告**与被告黄燕林达成劳务承包协议,将美术楼改造中的墙体拆除及垃圾清运劳务承包给被告黄燕林,其自带工具,约定80元/平方米,原告是被告黄燕林雇请来工地从事清理垃圾劳务的,工钱由黄燕林支付,因此,被告一建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民族中学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且部分赔偿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受伤后,无论该谁承担责任,被告民族中学首先是治伤救人,积极筹集医疗费用为原告治疗,经与被告**协议,采取由被告民族中学授权教职工吴静尧保管卡、被告**保管密码的方式,双方共同建立一个账户用于支付本案受伤人员相关费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均是由被告民族中学、**共同支付,对被告民族中学支出的费用将向相关赔偿责任人另案追偿。其次,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民族中学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劳务或雇佣关系,对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民族中学是通过合法招标方式将美术楼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司施工,施工图纸也是委托被告设计院设计,虽然在形式上没有完善合同手续、分别与被告设计院、一建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各自都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设计院提交了施工图纸,被告一建司也入场施工,根据合同法规定,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应当有效。被告民族中学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没有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被告民族中学对美术楼的改造通过铜仁市政府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因此对原告受伤没有侵权行为,如法庭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民族中学未能签订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监督手续不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一建司是根据设计院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一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一建司的诉请请求。
被告设计院辩称,一、原告的损伤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索赔程序主张权利。原告吴老小系被他人聘用在铜仁民族中学教学楼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二、原告以铜仁市人民政府的调查批复作为被告设计院承担赔偿的依据于法无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铜仁市人民政府对涉案事故的调查性质上只是政府内部文件,并非行政处罚文件,同时也不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不能直接作为原告主张被告设计院对涉案事故有责任应进行赔偿的依据。三、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设计院的设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设计院不否认没有向委托方提交结构设计图,但本案的客观情形是此处仅涉及到与委托方的民事合同关系和合同义务问题。同上按照规定,应在设计的委托方对图纸报送进行审查,与被告设计院进行技术交底后方能施工,施工过程显然违反了该规定。且施工前,被告设计院未接到任何通知,对施工全然不知。由此可见,被告设计院在事故发生上并无过错,事故源于施工过程中其他主体的行为,直接原因与被告设计院毫无关系。四、原告主张被告设计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设计院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所谓共同侵权,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星公司辩称,被告建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且李颖也不是其公司员工,亦未授权其洽谈事故工程,被告建星公司也没有成立该工程的项目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星公司的诉请请求。
被告黄燕林辩称,原告、被告黄燕林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黄燕林系在事故工地拉运沙石,根据事故报告,本案的各自主体责任已经清晰明显,为此,被告黄燕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吴老小提交的铜府函[2015]260号批复文件、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2017年6月28日证明,经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能证实原告、被告黄燕林在涉案工地做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住院记录、病人结账明细清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协议书、身份证、收条、银行转账回单、赔偿清单,经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邮件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一建司提交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经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民族中学提交的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项目部分施工图纸资料、铜府函[2015]260号批复文件、支付记录,经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建星公司提交的执业证,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通过挂靠一建司参与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项目的招投标。2015年7月23日,民族中学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将铜仁民族中学老食堂改造、美术楼改造、食堂改造发包给一建司。2015年7月30日,吴老小经雷玉婵的邀约一起到**负责的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打扫卫生,工资为80元/天。2015年7月30日7时40分,**组织4名水电安装工和3名杂工进入民族中学美术楼内布置线路和修理墙柱边角,8时2分,美术楼原设计图纸7-11轴两个开间2-5层的预制板垮塌,造成3人死亡、吴老小、杨于昌等3人受伤的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吴老小受伤后被送至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87天,经出院诊断:1、左侧颜面部撕裂伤并皮肤缺损;2、T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岗上神经挫伤;5、闭合性胸部外伤:①双挫伤;②右侧气胸;③右侧多处肋骨骨折④左侧第2、4肋骨⑤胸骨柄骨折;6、闭合性颅脑外伤:①双侧额颞顶枕部重度撕脱伤②脑震荡;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异物残留。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左肩关节、双下肢功能锻炼,1、3、6、12月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1
+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骨科随诊。3、随诊。合计产生医疗费133790.3元,已由**、民族中学共同垫付。2016年3月1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吴老小外伤致身体多处损伤的情形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分别属于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参照GB/T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于七级伤残。吴老小系农村居民,但事发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
另查明,**系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实际承包人,不具备建造师资格。建星公司系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的项目监理单位。2015年7月31日,铜仁市人民政府成立了铜仁民族中学”7.3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调查组,经调查组认定:一、直接原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施工,将原设计图承重墙体9轴1-5层墙体拆除,导致7-11轴2-5层预制空心板垮塌。二、间接原因。1.设计单位在设计合同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结构施工图,在建筑施工图中墙体拆除部门未进行结构的配套设计,未向建设单位作出相关要求和说明;预算书中未包含结构改造部门建安工作量。2.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在工程发包前将施工图报送具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工程开工前未签订《施工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未办理安全监督和质量监督手续;未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组织设计交底。3.施工各单位使用未经审查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未履行建筑企业对项目质量安全职责,未组建项目管理机构,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未进行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承揽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建造师资格;施工组织管理混乱(如未拆除完毕的12轴线第5层墙体由上至下拆除)4.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监理不到位,未组建项目监理部,未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未履行监理职责。5.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全面掌握民族中学安全工作状况,对建设单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指导不力,对其未办理相关手续违法组织施工行为失察。三、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民族中学”7.3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责任事故。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受雇于谁?2、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老小受被告**雇佣,在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打扫卫生,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吴老小在做工过程中,因美术楼原设计图纸7-11轴两个开间2-5层的预制板垮塌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中施工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施工,将原设计图承重墙体9轴1-5层墙体拆除,导致7-11轴2-5层预制空心板垮塌,间接原因是被告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在设计合同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结构施工图、在建筑施工图中墙体拆除部分未进行结构的配套设计,被告民族中学作为发包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发包前将施工图报送具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组织设计交底,被告一建司作为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审查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未履行建筑企业对项目质量安全职责、未组织建项目管理机构、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未进行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承揽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被告**不具备建造师资格、施工组织管理混乱,被告建星公司作为建立单位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监理不到位、未组建项目监理部、未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未履行监理职责等多种原因综合所致,被告**、一建司、民族中学、设计院、建星公司如能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则可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本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被告**、一建司、建星公司各承担10%、被告民族中学承担30%、被告设计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老小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133790.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2057.48元,本院结合原告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的鉴定结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事发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性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7198.34元(26742.62元/年×20年×0.35),现原告主张172057.48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2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按30元/天标准计算87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0元(30元/天×8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310元,按贵州省居民及服务行业35528元/年标准计算87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468.32元(35528元/年÷365天×87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22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9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778.25元(26742.62元/年÷365天×229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8004.35元,被告**、一建司、建星公司各承担10%即35800.435元,被告民族中学承担30%即107401.305元,被告设计院承担40%即143201.74元,被告**、一建司、民族中学、设计院、建星公司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民族中学已共同垫付医疗费133790.3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各自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但因二被告无法确认各自垫付的具体金额,为此,只有从被告**、民族中学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民族中学应共同给付原告吴老小的赔偿款为9411.44元(107401.305元+35800.435元-133790.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仁民族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老小各项损失赔偿款9411.44元,被告铜仁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吴老小各项损失赔偿款35800.435元,被告铜仁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老小各项损失赔偿款143201.74元。被告**、铜仁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民族中学、被告铜仁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被告**、铜仁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民族中学、铜仁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莎
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
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