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铜仁市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02民初1379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水电安装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黔东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朝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代熊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民族中学,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冉俊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产业园主楼**楼。
法定代表人:兰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齐,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北路天田智慧产业园。
负责人:方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该公司总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告:杨昌学,男,贵州省铜仁市人,水电安装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与被告**、铜仁市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铜仁市民族中学(以下简称民族中学)、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公司)、杨昌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杨涛、被告一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江、被告民族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被告建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杨昌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57.25元、误工费15857.5元、护理费9749.4元、担架费2038元、住宿生活费1530元、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245790元、鉴定费52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49元、后续治疗费42134元,合计640699.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90000元,被告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45069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通过挂靠被告一建司的方式参与被告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项目的招投标,结果被告一建司中标,2015年7月23日,被告民族中学向被告一建司发放了成交通知书,但实际施工负责人系被告**。2015年7月30日8时2分,受雇于被告**的原告***及吴老小、梁世成、郑林、杨付昌、雷玉婵等人在**的组织下进入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内布置线路和修理墙柱边角时,美术楼第2至5层的预制板垮塌,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3人受伤、3人死亡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受伤后由于伤势相当严重,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作简单处理后即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3天,经诊断为:左顶骨凹陷性骨折以及其他多部位骨折。共治疗花费医疗费1***357.2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其右侧肢体肌力损害为七级伤残、颈椎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共支付190000元,其余费用拒绝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民族中学、设计院、建星公司、杨昌学承担。铜仁市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项目是于2015年6月12日经铜仁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改造项目,同月6月3日,设计院总工严莲到改造现场踏勘时未对美术楼改造为教学楼提出意见,同月16日,严莲总工在铜仁民族中学教务处领取了美术楼原建筑结构供图,并与民族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交图时间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严莲总工通知民族中学项目办领取施工图一式四份、可妍和预算各一份,设计院未提出相关要求和说明。2015年7月14日,一建司委托被告**参加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竞争性谈判和处理活动中的一切事宜。2015年7月20日,民族中学召开改扩建工程招投标协商会,民族中学明确要求涉案工程以图纸设计为准,并协调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施工期限为30天。当日,民族中学项目办持设计院改造图带领监理方和被告**到现场,指明应拆除墙体部位并要求粉笔标注出来。因民族中学催赶工期并要求进场,只好将改造项目中的水电安装转包给杨昌学完成,杨昌学雇佣***等人按照民族中学提供的由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进场施工,7月30日8时2分,杨昌学等人在水电安装的过程中,该美术楼内部发生局部垮塌而造成坍塌事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是受一建司的委托负责该项目,其不管是签订施工合同后再进场施工还是按照民族中学要求提前进场施工,或者是其他施工企业进场施工,美术楼坍塌是必然。因为设计院提供的改造设计图存在严重的缺陷,且坍塌的承重梁本身存在原施工方偷工减料的行为。三、事发后,被告**为了事故不进一步扩大与民族中学协商成立了“7.30”伤者医疗费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事故中伤者医疗费,同时,被告**还对事故中伤者或死者亲属进行垫付或赔偿,金额共计1451226元,其中垫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共计212980.9元。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无具体的计算方式、标准明显过高,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或过错较小,原告受伤不是其造成,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一建司辩称,被告一建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合法的项目资质,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司赔偿无任何依据。被告一建司是按照设计院出具的图纸施工,且有监理公司监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设计图纸错误,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其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司赔偿的诉请。
被告民族中学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且部分赔偿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受伤后,无论该谁承担责任,被告民族中学首先是治伤救人,积极筹集医疗费用为原告治疗,经与被告**协议,采取由被告民族中学授权教职工吴静尧保管卡、被告**保管密码的方式,双方共同建立一个账户用于支付本案受伤人员相关费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民族中学、**共同支付,对被告民族中学支出的费用将向相关赔偿责任人另案追偿。其次,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无证据证实,按照城镇计算赔偿待遇缺乏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不符,诉讼费中的超出判决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定。二、被告民族中学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劳务或雇佣关系,对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民族中学是通过合法招标方式将美术楼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司施工,施工图纸也是委托被告设计院设计,虽然在形式上没有完善合同手续、分别与被告设计院、一建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各自都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设计院提交了施工图纸,被告一建司也入场施工,根据合同法规定,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应当有效。被告民族中学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没有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被告民族中学对美术楼的改造通过铜仁市政府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因此对原告受伤没有侵权行为,如法庭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民族中学未能签订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监督手续不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一建司是根据设计院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被告民族中学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民族中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民族中学的诉请请求。
被告设计院辩称,一、原告的损伤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索赔程序主张权利。原告***系被他人聘用在铜仁民族中学教学楼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二、原告以铜仁市人民政府的调查批复作为被告设计院承担赔偿的依据于法无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铜仁市人民政府对涉案事故的调查性质上只是政府内部文件,并非行政处罚文件,同时也不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不能直接作为原告主张被告设计院对涉案事故有责任应进行赔偿的依据。三、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设计院的设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设计院不否认没有向委托方提交结构设计图,但本案的客观情形是此处仅涉及到与委托方的民事合同关系和合同义务问题。同时按照规定,应在设计的委托方对图纸报送进行审查,与被告设计院进行技术交底后方能施工,施工过程显然违反了该规定。且施工前,被告设计院未接到任何通知,对施工全然不知。由此可见,被告设计院在事故发生上并无过错,事故源于施工过程中其他主体的行为,直接原因与被告设计院毫无关系。四、原告***主张被告设计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设计院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所谓共同侵权,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星公司辩称,被告建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且李颖也不是其公司员工,亦未授权其洽谈事故工程,其属个人行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属施工方擅自开工、违章作业所为。被告建星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或雇佣关系,涉案项目工程是按照合法程序总承包给一建司,原告作为劳务人员为一建司工作,工资待遇由一建司支付,与被告建星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属意外工伤,应按照工程事故处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赔付责任。
被告杨昌学辩称,其没有违章施工,不应当赔偿。原告***系**聘请,工资按天支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吴老小提交的铜府函[2015]260号批复文件、鉴定意见书、2016年12月19日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2016年11月30日证明,经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政府采购通知书、会议记录、平面布置设计图、竞争性谈判文件、施工图、照片,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被告**系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7.30施工事故支付伤者医疗费用协议、专用账户说明、银行卡、业务回单、电汇凭证、借款单,能证实被告**、民族中学共同设立医疗费支付专用账户,用于赔偿受伤人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住院记录、病人结账明细清单、收条,经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身份证、收条、银行转账回单、赔偿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邮件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一建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能证实**参与美术楼改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一建司提交的会议记录、照片、竞争性谈判文件、铜府函[2015]260号批复文件,经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民族中学提交的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项目部分施工图纸资料、铜府函[2015]260号批复文件、支付记录,经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建星公司提交的执业证,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通过挂靠一建司参与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项目的招投标。2015年7月23日,民族中学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将铜仁民族中学老食堂改造、美术楼改造、食堂改造发包给一建司。2015年7月30日,***到**负责的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资为300元/天。2015年7月30日7时40分,**组织4名水电安装工和3名杂工进入民族中学美术楼内布置线路和修理墙柱边角,8时2分,美术楼原设计图纸7-11轴两个开间2-5层的预制板垮塌,造成3人死亡、吴老小、杨于昌等3人受伤的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83天,经出院诊断:1、左顶部肽网外露并皮肤缺损;2、左顶固凹陷性骨折肽网修补术后;3、脑外伤恢复期寰枢椎、颈5棘突骨折;4、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后;5、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保持术区清洁;避免头部受压;胸外科及神经外科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147562.39元。出院后,***因复查产生医疗费1656.36元。上述费用合计149218.75元。2016年7月8日,经铜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或职业病伤残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320元。2016年9月20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误工时限135日、护理时限83日、营养时限83日;(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为42134元。2016年11月1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外伤致身体多处损伤的情形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分别属于七级、八级伤残;参照GB/T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于七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及检查费4938.8元。事发后,**、民族中学共同给付***赔偿款212980.9元。***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育有一女杨雨思彤,于2012年12月19日出生。杨国平、郭白花系***父母,分别于1956年8月4日、1958年11月1日出生,共育有两子。
另查明,**系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实际承包人,不具备建造师资格。建星公司系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的项目监理单位。2015年7月31日,铜仁市人民政府成立了铜仁民族中学“7.3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调查组,经调查组认定:一、直接原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施工,将原设计图承重墙体9轴1-5层墙体拆除,导致7-11轴2-5层预制空心板垮塌。二、间接原因。1.设计单位在设计合同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结构施工图,在建筑施工图中墙体拆除部门未进行结构的配套设计,未向建设单位作出相关要求和说明;预算书中未包含结构改造部门建安工作量。2.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在工程发包前将施工图报送具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工程开工前未签订《施工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未办理安全监督和质量监督手续;未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组织设计交底。3.施工各单位使用未经审查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未履行建筑企业对项目质量安全职责,未组建项目管理机构,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未进行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承揽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建造师资格;施工组织管理混乱(如未拆除完毕的12轴线第5层墙体由上至下拆除)4.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监理不到位,未组建项目监理部,未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未履行监理职责。5.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全面掌握民族中学安全工作状况,对建设单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指导不力,对其未办理相关手续违法组织施工行为失察。三、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民族中学“7.3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责任事故。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受雇于谁?2、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美术楼原设计图纸7-11轴两个开间2-5层的预制板垮塌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工程中施工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施工,将原设计图承重墙体9轴1-5层墙体拆除,导致7-11轴2-5层预制空心板垮塌,间接原因是被告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在设计合同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结构施工图、在建筑施工图中墙体拆除部分未进行结构的配套设计,被告民族中学作为发包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发包前将施工图报送具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组织设计交底,被告一建司作为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审查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未履行建筑企业对项目质量安全职责、未组织建项目管理机构、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未进行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承揽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被告**不具备建造师资格、施工组织管理混乱,被告建星公司作为建立单位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监理不到位、未组建项目监理部、未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未履行监理职责等多种原因综合所致,被告**、一建司、民族中学、设计院、建星公司如能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则可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本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被告**、一建司、建星公司各承担10%、被告民族中学承担30%、被告设计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149218.7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857.5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35日,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鉴于事发时原告在工地上班,参照按照建筑业53487/年标准计算较妥,误工费应为19782.86元(53487元/年÷365天×135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5857.5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749.4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83日,按贵州省居民及服务行业35528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78.97元(35528元/年÷365天×83天);4、担架费。原告主张担架费2038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5、住宿生活费。原告主张住宿生活费1530元,虽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80元,该费用系因治疗不可避免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150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83日,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490元(30元/天×83天);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5790元,本院结合原告一处七级、一处八级的鉴定结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事发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性质,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9986.53元(26742.62元/年×20年×0.43);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264.3元,有鉴定意见书、5258.8元发票为证,本院认定鉴定费为5258.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杨雨思彤、杨国平、郭白花扶养人125649元,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年龄,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杨雨思彤发生事故时尚未成年,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6年,被扶养人杨雨思彤的生活费应为11053.78元(19201.68元/年×0.43×16年÷2人);原告父母共育有两子,两个儿子有共同赡养父母的义务,为此,其生活费也应由两个儿子共同承担,故被扶养人杨国平、郭白花生活费为165134.45元(19201.68元/年×0.43×20年÷2人×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88.2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49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2134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603853.55元,被告**、一建司、建星公司各承担10%即60385.36元(60385.355元×10%≈60385.36元),被告民族中学承担30%即181156.07元(60385.355元×30%≈181156.07元),被告设计院承担40%即241541.42元,被告**、一建司、民族中学、设计院、建星公司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民族中学已共同赔付原告***赔偿款212980.9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各自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但因二被告无法确认各自垫付的具体金额,为此,只有从被告**、民族中学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民族中学应共同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8560.53元(60385.36元+181156.07元-212980.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仁民族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28560.53元,被告铜仁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60385.36元,被告铜仁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241541.42元。被告**、铜仁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民族中学、被告铜仁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被告**、铜仁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民族中学、铜仁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莎
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
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雷 琴
代理书记员  潘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