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八里滩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母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水稳销售合同,不仅由被上诉人供应水稳还需其进行摊铺施工,双方明确了水稳摊铺施工费用标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仅仅是水稳材料到现场的证明;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水稳摊铺作业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问题,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进行鉴定的机会;上诉人提起上诉并再次申请鉴定。
被上诉人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款项63847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年息6%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对其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材料费尾款60650元、摊铺费2039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水稳销售合同》中约定,货款预付,设备托运费双方各担一半,双方在30个工作日不发生供应关系时,视为合同终止。被告认为原告在摊铺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37962.7元,为此提交了计算损失表一张,现场图片六张,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认为损失表和现场图片无法确认是原告方提供水稳修复的路段,且双方已经就水稳供应做了确认单,说明原告提供的水稳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计算损失表系被告单方出具,现场图片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与被告代理人有雇佣关系,且其陈述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设备运输费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与设备运输费同在一份收据中的摊铺费被告予以认可,对该份收据真实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设备运输费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原告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故被告提出的减付价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年息6%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费、摊铺费、设备运输费共计人民币63847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损失,应以诉讼的形式向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就施工质量问题向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就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