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9民初3086号
原告: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八里滩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豹,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款项63847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年息6%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水稳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曹妃甸未来大道工程供应水稳并进行摊铺,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完工以后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核算确认了水稳量总计3785.85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材料费200650.05元,即3785.85吨×每吨53元,减去被告已给付16万元,尚欠40650元。摊铺费20397元,设备运输费2800元,总计63847元。
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水稳计量欠款数额情况属实,认可欠尾款,原告在摊铺施工中有质量问题,损失是37962.7元,我方同意支付扣除该损失后的数额。水稳材料费数额认可,摊铺费认可,托运费不认可,应在1500元,我方应承担750元。其他都认可。利息不认可,施工损坏造成的损失没有落实,没办法认可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其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材料费尾款60650元、摊铺费2039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水稳销售合同》中约定,货款预付,设备托运费双方各担一半,双方在30个工作日不发生供应关系时,视为合同终止。被告认为原告在摊铺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37962.7元,为此提交了计算损失表一张,现场图片六张,并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原告认为损失表和现场图片无法确认是原告方提供水稳修复的路段,且双方已经就水稳供应做了确认单,说明原告提供的水稳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计算损失表系被告单方出具,现场图片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郭某与被告代理人有雇佣关系,且其陈述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设备运输费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与设备运输费同在一份收据中的摊铺费被告予以认可,对该份收据真实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设备运输费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原告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故被告提出的减付价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年息6%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鼎尚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费、摊铺费、设备运输费共计人民币63847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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