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宏盛钻井队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执异100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景刚。

申请执行人:曹妃甸***钻井队,,住所地曹妃甸区九农场东青坨村

经营者:刘互国,男,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在本院执行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以下简称宏胜钻井队)与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振兴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兴公司异议称,请求裁定中止(2020)冀02执16778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我公司已被冻结的账户。主要理由:振兴公司与宏胜钻井队签订的《打井协议》第九项,材料进场要求:1、井管必须提供一票三证即税票、生产厂家资质、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且一票三证的厂家、数量必须相符。2、电焊条合格证。3、以上票证的递交时间为每次给乙方拨款前。该约定明确约定了在异议人每次拨款前应按合同约定义务提交上述票证。在异议人已向宏胜钻井队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经异议人多次要求宏胜钻井队提交合同约定的一票三证(其中井管税票金额为162500元,)宏胜钻井队至今仍未向异议人提交上述票证。其未交付相关票据的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且系领取工程款的先行合同义务。宏胜钻井队仅向异议人开具了15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尚欠247000元的发票未能开具,宏胜钻井队在收到工程款后未足额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税收法律规定,亦侵害了异议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异议人认为宏胜钻井队向异议人支付各项票据为先行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先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异议人有拒绝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且宏胜钻井队拖欠票据的行为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宏胜钻井队与振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25民初937号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案判令:振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宏胜钻井队工程款85000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曹妃甸区宏胜钻井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判后,振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0)冀02民终43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入执行程序后,2020年10月13日,执行机构作出(2020)冀02执1677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振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3×××38账户的存款8596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振兴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振兴公司应当对宏胜钻井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振兴公司未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执行机构冻结振兴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振兴公司主张应当由宏胜钻井队先行提供发票及井管票证的异议理由,(2020)冀02民终4371号民事判决已经指出,提供票、证系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振兴公司以宏胜钻井队未交付票、证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据不足。综上,振兴公司的异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 柳

审判员 王 楠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婧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