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艾志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民终7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大钊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滦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3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振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作了虚假陈述。二、即便采信***的虚假陈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有错误。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兴公司向***支付人工费38.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24日,振兴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9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与***口头协商将工程中钢筋部分的工程以1200元/吨转包给***,***又以900元/吨转包给小松(小名),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将钢筋工活转给小松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十二冶已向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900多万元。《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借用振兴公司资质与二十二冶签订。振兴公司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二十二冶已向振兴公司支付的900多万元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已全部给付***。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由于***的钢筋工承包费***支付部分后,剩余38.5万元一直未付,在***多次向***催要的情况下,***于2017年春天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东海特钢工地钢筋制作人工费385000元,大写叁拾捌万伍仟元整,欠条最后落款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现场代表签字。振兴公司未在该欠条中加盖该单位公章。汇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现艾**以振兴公司拖欠其人工费为由向振兴公司主张给付。原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振兴公司与二十二冶签订,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个人借用他人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并将钢筋工工作分包给***,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其未按实际工程量足额支付***应得款项,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拖欠***的钢筋工款38.5万元承担给付责任。振兴公司将建设工程资质出借给***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其出借行为扰乱了建设工程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故其理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要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由于本案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艾**该项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关于***要求判令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止利息的问题,因***该项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振兴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钢筋工款38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标准给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乐亭县公司局出具了《关于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虚假诉讼一案的函》,载明:“经我局初步侦查,现查明犯罪嫌疑人***伙同***等人恶意串通,伪造欠条,虚构***在东海特钢施工时拖欠其人工费385000元的事实,向滦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人工费385000元。***已供述虚构人工费385000元欲骗取乐亭振兴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因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滦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3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8元,退还原审被告***;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7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