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5544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系原告儿子),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上海瑞银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鼎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中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瑞银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鼎隆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陆望舒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亦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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