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逐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41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4B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9470681L。
法定代表人:诸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东,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滁州市逐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姑塘村二期一排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WKQERXG(1-1)。
法定代表人:刘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滁州市逐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皖1103民初4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其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为3200××××0613的账户已足额冻结100万元,申请解除对其公司其他账户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为3200××××0613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财产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