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91民初3021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东波,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
法定代表人:夏前增。
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波。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为20000元,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交纳),减半收取3725元,变更收取220元,退回原告633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高晓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李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