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奋永,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研发总部园4B栋17层。
法定代表人:夏前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三河村280号。
法定代表人:任化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奋永、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被上诉人国某公司的许可,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全省法院管辖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各类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民事案件,本案也在适用范围内。经本院释明,***按照实施方案的公布的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在二审中主张增加诉讼请求。但***及国某公司不同意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一并处理。后***坚持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中基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实施方案增加诉讼请求,但***及国某公司不同意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本案属于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芳远
审 判 员 庄业富
审 判 员 徐金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钱 钥
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