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初字第0594号
原告***。
被告江苏琨越科技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22号1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琨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77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江苏琨越科技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江苏琨越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虹飞(受江苏琨越科技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江苏琨越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女。
原告***诉被告江苏琨越科技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琨越城中分公司)、江苏琨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越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琨越城中分公司、琨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惠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7月,琨越城中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多次代表琨越公司委托托其进行施工,但其施工后,琨越公司尚结欠其工程款13350元未支付,经其向琨越公司追讨,琨越公司总经理***要求其找项目经理签字,故其出具清单1份,载明其为琨越公司完成项目32个,价值13350元,并由***、***签字确认,后***又以需要核实琨越公司账目中有无进行以上施工的记载为由拒不付款。现请求判令:琨越城中分公司、琨越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350元。
被告琨越城中分公司、琨越公司共同辩称:***、***原系琨越城中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其的操作流程,其接到工程项目后,交项目经理出具预算载明项目费、人工费的数额,具体施工由项目经理负责自行完成或对外雇佣其他工程队完成。如项目经理雇佣其他工程队完成施工,其不与被雇佣的工程队发生合同关系。工程完毕后,由项目经理填写施工费用报销单(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向其报销,其将报销的费用直接给付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分发给实际施工人员。****曾向其追讨工程款,***称其与具体施工者不发生联系,应向项目经理讨要工程款,其可以协助查询工程内容。经查,***提供的清单载明的工程项目属实,但工程内容无法查证。其已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两人离职时负责的项目与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因***提供的系清单而非欠条,故仅凭该清单不能证明其结欠***13350元的事实,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琨越城中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琨越公司的操作流程,琨越公司接到工程项目后,交项目经理出具预算载明项目费、人工费的数额,具体施工由项目经理负责自行完成或对外雇佣其他工程队完成。如项目经理雇佣其他工程队完成施工,琨越公司不与被雇佣的工程队发生合同关系。工程完毕后,由项目经理填写施工费用报销单(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向琨越公司报销,琨越公司将报销的费用直接给付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分发给实际施工人员。琨越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出具清单1份,载明其为琨越公司完成项目32个,价值13350元,***于2013年8月20日书写“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于2013年8月22日书写“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琨越城中分公司、琨越公司认可其工程由项目经理自行安排人员施工,***、***作为原琨越城中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亦签字确认其任职期间***实际为琨越公司完成32个项目,价值13350元的施工,故本院认定***、***代表琨越城中分公司委托***实施了施工。***提供的清单虽非欠条,但琨越城中分公司、琨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收到了上述工程款,故本院认定琨越城中分公司结欠***工程款13350元。琨越城中分公司系琨越公司的分公司,琨越城中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工程款的,由琨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琨越城中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350元。
二、琨越公司对琨越城中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元由琨越城中分公司、琨越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琨越城中分公司、琨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钱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