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5846号
原告:江苏琨越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8974685P,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77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陆雄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物联网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2886245A,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琨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越公司)诉被告南京物联网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先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琨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雄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联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琨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物联网公司支付原告琨越公司货款806715.93元,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至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自控设备用于其分包的中药生产基地项目空调自控工程,合同总价为1583803无,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上述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上述货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物联网公司辩称:第三人江苏中科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原名为无锡中科新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系***挂靠,因江苏××道医药项目的需要,中科公司将部分内容分包给被告,并指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013年8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品牌为西门子的设备,合同总价为1583803元,并约定本合同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以电汇现款形式支付了777087.07元,而非原告所说的80多万,余款791903元由***支付给设备厂家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门子公司)。
关于中科公司、原告与***的关系,原告与***是朋友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将本案所涉项目介绍给***,由***挂靠中科公司。后***为中科公司的代理人,亦为原被告合同关系中原告的收货人及原告与西门子公司合同关系中原告的联系人。由此表明,***是实际参与且掌握整个交易过程的,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是真实有效的。
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自控设备款支付事宜文件中的公章真伪性提出质疑,并向法庭提出公章鉴定的申请,原告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期间原告拒不提供比对样本,也不提供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比对样本,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贴息问题,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起诉被告支付货款806715.93元,但依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合同款,后原告要求以现款电汇的方式支付,按照商业规矩应按照银行贴现利率7.4扣除贴息,该笔贴息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按照银行贴现利率7.4扣除贴息14812.93元后,支付给原告777087.07元是合法合理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自控设备用于其分包的江苏××道医药项目空调自控工程,分两批,第一批单价为833393元,第二批为750410元,合同总价为1583803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的形式。违约条款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逾越一天,须向卖方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累计总额不超过货物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为合同的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上述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由原告与西门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二份江苏××道医药项目供货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833393元、750410元,合计为1583803元。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和本案合同内容一致。前者原告加盖的是琨越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者加盖的是琨越公司公章,后合同还约定了琨越公司联系人为***。琨越公司在订立2011年5月25日合同同时支付首期款16万元。2012年9月4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配件合同,合同金额为98551元,加盖琨越公司合同专用章,联系人仍为***。
上述合同签订后,物联网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11月14日向琨越公司支付货款466252.24元、310834.83元,合计777087.07元。原告在被告汇款当日将上述款项加上贴息5925元汇给了***,由***代表原告向西门子公司支付货款。琨越公司未再向西门子公司支付其他货款。
2017年5月22日西门子公司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在其申请中就上述2012年3月30日、2012年9月4日合同欠款提出仲裁,并认可两合同已支付货款40万元。
在审理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由***向被告出具的自控设备款支付事宜说明一份,其中落款盖有琨越公司公章及***签名,说明原被告双方合同金额为1583803元,其中物联网公司已向琨越公司支付货款791900元,余款791903元已由***代为支付给西门子公司,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另还提交了一份盖有琨越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说明上述466252.24元付款应加入提前现金汇款原告所应承担的贴息8887.76元(贴现率为年息7.4%)。被告对第一项说明向法院提出了公章真伪鉴定申请。针对原告鉴定请求,被告认为鉴定应就说明上的公章与原告与西门子公司所签订的2012年3月30日合同所用公章进行比对。后因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以及本院认为无必要性,鉴定申请未被接受。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民事起诉状、西门子公司仲裁申请书以及仲裁委员会通知、情况说明、原告与西门子公司订立的2011年5月25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9月4日合同、原告向西门子公司支付160000元的汇款凭证、被告向原告支付汇款凭证、原告给***的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关于设备款支付事宜的说明、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分包协议、原告与西门子公司订立的合同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均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的供货事实及验收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欠款事实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设备款支付事宜的说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付款事实,***属双方共认的中科公司在江苏××道医药项目中实际控制人,而由其向被告出具的上述说明,首先其公章的真实性未得到证实,***是所有环节里的受益人,其有条件、有需求向被告出具不实说明。虽然原告承认了在***出具说明时原告知情,由于原告已向西门子公司支付的大部分货款都是通过***支付,其在出具说明时有意向原告隐瞒事实,存在可能性。原告也表示当时并未得到证实,相信了***,但根据西门子公司仲裁申请的提出,***事实上并未全额支付货款。因此,即便该说明上的公章与2012年3月30日合同所用公章一致,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全额付款事实。被告对付款事实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其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如何认定,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三份其与西门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其中两份所涉及货物系本案中的货物,双方均无争议。西门子公司对2011年5月25日合同认可已得到全部履行,后两份合同已支付货款40万元。在仲裁案件中两份合同各自如何履行,按常理应理解为先履行时间在先的2012年3月30日的合同,也就是2012年9月4日合同尚未履行,因此可以认定,***对第三份合同不存在垫资。加之,原告与西门子公司所订立的前两份合同价款与本案合同一致,***为被告代付款的金额计算公式为:833393元(西门子公司2011年5月25日合同履行完毕的金额)+400000元(西门子公司认可事实)-160000元(琨越公司首期付款)-783012.24(***用琨越公司汇款部分)=290380.76元。该数据可以理解为原告自认事实,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在说明中,***虽不能代表原告意志,但该部分的代为垫付款应是其本意。关于被告辩称其所付款部分已扣除了自己改变付款方式,应按照银行贴现利率7.4扣除贴息,实际付款金额为7919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被告欠款金额应为1583803元-791900元-290380.76元=501522.24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合同约定过于繁杂,原告主张与约定相近,本院酌情对其主张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物联网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琨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1522.24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至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71元,减半收取6135.5元,由原告江苏琨越科技有限公司2321.5元,被告南京物联网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3814元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先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