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民初8号
原告:***,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
被告:***,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湖北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镇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湖北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宏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0,000元(医疗费7,803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护理费9,59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6元、鉴定费2,28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被告***未取得操作轮式专用车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所有的未投保任何保险的无号牌山猫牌小型滑动装载机(车架号为BCTAZ1V8GCJDA11903)在中山湖路军山街办事处门前路段将在此处清扫路面的原告***撞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经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所工作的工程由被告***与被告***从被告湖北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肇事车辆由被告**从被告***处租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费用问题至今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称,事故是在施工范围内发生,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合理。被告***对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有疑问。被告***系被告***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对承担责任无异议,但对由被告***一人承担有异议。事发在工地,被告宏地公司对安全生产有责任,应承担责任,具体如何分责由法院认定。被告***的设备通过租赁公司出租给被告方,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
被告***答辩称,事发路段为全封闭施工路段,肇事车辆由被告**通过58同城平台租赁。工人在施工范围没有注意安全,被告***作为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安全保障到位。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被告宏地公司员工,老板将该工地交由被告***负责。我方需要机械,因此通过网上联系机械,由被告**联系,具体情况由被告****。
被告**答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通过58同城平台租赁,联系人为案外人***,连车带驾驶员一并租赁。租车费用都是被告**每天打给案外人***,不打款被告***不会来工作,相应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可庭后提交。原告***系工地上做卫生的工人,出事故到交警大队做笔录时双方达成一致,事故原因是没有驾驶证,且被告***是在看到原告***在后方的情况下还将原告***撞伤。被告***及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发生事故被告**第一时间让被告***联系医院,原告***住院近一个半月,被告***、被告***一直逃避责任,全部住院费、手术费、护理都是被告**负责,交警也认为事故系被告***不当操作造成。施工过程是全封闭的,工程路段都打围了,出事故也没有影响到行人。被告***不具备相关资格和操作水平,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
被告宏地公司答辩称,被告宏地公司对事故事实认可。被告***、被告***系被告宏地公司员工,诉争工程交由被告***、被告***两人负责。被告**系被告***之子,事故处理由被告**联系。该事故系交通事故,交警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操作证,且没有买交强险造成该事故。但即使没有交强险也应一样处理。肇事车辆系清扫车,由被告**联系案外人***,案外人***负责指挥,法院应当追加案外人***为被告。事故中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宏地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请的工程车都是按时间付款,事故应该由驾驶员和车主承担。各被告最多出于人道给受害者补偿。事故中被告宏地公司积极将伤者送去治疗,医疗费、护理费都是被告***、被告***先行垫付,被告宏地公司没有责任,要求本案中据实返还给垫付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在中山湖路军山街办事处门前封闭施工路段驾驶被告***所有的无号牌山猫牌小型滑动装载机在路面作业时将原告***撞伤。2019年9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第420108120190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汉阳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产生医疗费50,927.68元。2020年1月7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壹万肆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927.68元及51天的护理费8,580元。原告***之子1988年11月28日出生,患有精神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告***、被告***系被告宏地公司员工,该施工路段施工由被告宏地公司承接。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误工费按3,000元每月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载明:“‘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上述场所以外的其他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则上应当作为普通民事侵权行为,但如果当事人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的,公安机关可以参照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亦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虽发生在封闭施工的道路上,不属于交通安全法所认定的道路,但公安交管部门依据当事人的报警作出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发经过予以认可。作为普通民事侵权行为,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场内机动车,被告***作为本案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对于安全驾驶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其无专业的操作资格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相应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负担。被告宏地公司在租赁设备时未审核驾驶人员操作资格,亦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王东方、被告***、被告**无明显过错,不承担责任。肇事机动车属于场内特种作业车辆,无需购买交强险,被告宏地公司主张被告***、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50)、营养费3,000元(60×50)、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20×0.1)、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6元(23,996×20×0.1÷2)、鉴定费2,2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自述系预估的检查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垫付医疗费50,927.6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51日护理费8,5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2,736.12元[38,897÷365×(90-51)+8,580];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误工费按3,000/月计算,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核定为13,700元(3,000÷30×13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4,729.80元(50,927.68+2,650+3,000+14,000+68,910+12,736.12+530+2,000+13,700+23,996+2,280)。被告***应承担70%,即136,310.86元(194,729.8×70%)。被告宏地公司应承担30%,即58,418.94元(194,729.8×70%)。被告**垫付费用合计59,507.68元(50,927.68+8,580),基于给付的方便,该款项由被告宏地公司代原告***返还58,418.94元,被告***代原告***返还1,088.74元(59,507.68-58,418.9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5,222.12元(136,310.86-1,088.7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5,222.1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返还被告**1,088.74元;
三、被告湖北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返还被告**58,418.9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负担445.90元,被告湖北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