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2民初4549号
原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南段鑫瑞铭家四楼。
法定代表人:樊元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海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程金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聚发公司)与被告西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综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金峰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聚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西华综投公司支付工程款6627871.58元及利息(庭审后对利息自愿放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1、2016年3月10日,原告河南聚发公司与江西金峰公司签订借用资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河南聚发公司借用被告江西金峰公司水利资质投标西华县贾鲁河改造项目。2、江西金峰公司由被告西华综投公司确定为中标人,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西金峰公司全权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樊元玲管理西华县贾鲁河改造项日,进行施工和投资,由樊元玲全权投资,自负盈亏。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聚发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8年4月6日合同终止,被告西华综投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对该项目中原告河南聚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经审计,原告河南聚发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1627871.58元。4、经原告河南聚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西华综投公司除支付500万劳务费之外,剩余工程款6627871.58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支付。综上,原告河南聚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西金峰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原告河南聚发公司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江西金峰公司与西华综投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华综投公司辩称:1、西华综投公司与江西金峰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原告聚发公司借用江西金峰公司资质,被告不知情,被告是在原告信访当中才知道借用资质一事。江西金峰公司借用给原告资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由于原告的信访给被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被告保留追究第三人非法转借资质的行为。2、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审计没有结论,下欠的工程款无法最终确定。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上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3、至于本案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谁,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对原告的起诉辩称:涉案工程款应当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也未将资质出借给原告。
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1627871.58元,逾期付款利息949609.5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年利率4.9%从2018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止共20个月),合计人民币12577481.08元,并于2019年12月6日起以工程款11627871.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并未将资质借给原告河南聚发公司使用,原告利用虚假的授权书向被告借款。2016年1月5日,第三人中标获得了被告发包的西华县贾鲁河滨公园项目河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三标段的施工权,合同中标价9465.091113万元,工期365天。2016年3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1月3日,被告发出函件,称施工合同生效后,第三人已做了大量的工作,因国家政策调整及财政部(2017)87号文件出台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实现。为减少损失,争取主动,通知第三人解除施工合同,并协商办理结算事宜。2018年4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经西华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为1162787158元。之后,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综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其合作协议始终无效;原告利用虚假授权书向被告借款的行为不归责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为此,第三人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
原告河南聚发公司对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的起诉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为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就其挂靠江西金峰公司一事,已经与江西金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同时,原告还把案涉工程投标所需的保证金50万元通过江西金峰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吴某转账到江西金峰公司。故原告与江西金峰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挂靠,并无不当。二、江西金峰公司与西华综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江西金峰公司允许原告使用其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应认定江西金峰公司与西华综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三、江西金峰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发包人西华综投公司向其支付已完工工程的价款。就案涉工程而言,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开始施工,再到案涉工程因政策原因而终止施工合同的一系列行为中,都是原告在具体负责案涉工程,而江西金峰公司因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其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江西金峰公司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行为,因其主体不适格,不应得到支持,即江西金峰公司无权要求发包人西华综投公司向其支付已完工工程的价款。
被告西华综投公司对第三人的起诉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借用资质行为属于非法行为,被告已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500万元,下欠工程款60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因为审计未作出,应当以审计为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归属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河南聚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河南聚发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
证明目的:河南聚发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江西金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明目的:江西金峰公司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1份。
证明目的:原告借用江西金峰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双方曾签订借用协议。
第四组证据:范琳琳员工身份证明及其社保单各1份。
证明目的:范琳琳系河南聚发公司员工。
第五组证据:范琳琳向江西金峰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吴某银行转款凭证1份。
证明目的:河南聚发公司员工范琳琳向吴某转西华县贾鲁河项目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吴某向江西金峰公司新乡分公司王智玲银行转款凭证1份。
证明目的:吴某向江西金峰公司新乡分公司转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证人邓某、吴某的证人证言及出庭证词。
证明目的:原告借用江西金峰公司资质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吴某与江西金峰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及2016年10万元管理费收据各1份。
证明目的:吴某是江西金峰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
第九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1份。
证明目的:江西金峰公司中标西华县贾鲁河项目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委托书1份。
证明目的:江西金峰公司全权委托河南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元玲对项目进行管理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解除合同函和解除合同的协议各1份。
证明目的:案涉工程项目已被终止的事实。
第十二组证据:投资项目结算审定表1份。
证明目的:原告河南聚发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事实。
第十三组: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合作协议一份、樊元玲、刘培生、杜云三人的算账笔录一份。
证明目的:吴某和江西金峰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吴某向江西金峰公司交了10万元代理年费及5万元印章费。吴某有权代理江西金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用资质的协议。合作协议及算账笔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杜晓亚、刘培生合作共同完成贾鲁河三标段改造项目及三方在合伙期间的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
被告西华综投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不知情,借用资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八组证据被告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人证言所说无异议,因为被告不知情具体情况。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从该施工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一组、十二组证据无异议,但第十二组证据是结算审定表,最终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对第十三组证据中经营承包协议书、收据均无异议;对合作协议及算账笔录我方认为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他们内部如何分账是他们的事;从算账笔录可以看出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00万元。
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合作协议书上江西金峰公司的印章并非江西金峰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况且该协议书上无经办人员签名,无法确定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即使存在合作意思的表示,该合作协议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4条第1款的约定,假定该协议对原告和第三人有约束力,接收工程款的账户也是第三人的账户,而并非原告。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转账凭证仅限于范琳琳与吴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在用途上也载明了山西金峰西华贾鲁河保证金,而并非第三人公司。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邓某做了证人吴某在代表江西金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在场签名的陈述,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无证人吴某的签名,足以认定该合作协议存在伪造的可能,第三人并未出具资质给原告。结合两证人的证言充其量只能反映原告法人对涉案工程交纳过投标保证金,但并未作出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有力陈述。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该承包协议书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经吴某确认委托人的吴某签名并非吴某本人,况且结合吴某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但是本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1月6日,吴某并非在承包经营期间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无权代理,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对第十一组证据中被告出具的函件无异议,对解除合同协议有异议,第三人并未授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解除合同的意向。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审定表上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是由第三人施工所完成的。对第十三组证据中经营承包协议书、收据均有异议,据江西金峰公司陈述吴某并未向江西金峰公司交纳过2016年至2017年度的费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吴某的承包经营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但吴某授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樊元玲的时间是2016年1月6日。即使吴某能够代表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也属于未在承包经营期间出具的无权代理的授权委托,该授权委托是无效的,即可认定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借资质用于其承包涉案工程。对合作协议及算账笔录均无异议,但是从合作协议上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并非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仅仅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樊元玲和案外人杜晓亚、刘培生。即使他们之间存在合伙事实,但是刘培生是受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的委托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也不能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西华综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江西金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中标并施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刘培生反映拖欠工程款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明第三人中标涉案工程后委托刘培生组织施工管理。
第四组证据:审定表一份。证明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1627871.58元。
第五组证据:刘培生银行交易凭证5份。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委托刘培生参与施工管理。
第六组证据:银行交易记录五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委托案外人刘培生垫资并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为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
原告河南聚发公司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对建设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建设工程合同上原告法人的签名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主要由原告具体负责。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案涉工程是原告与刘培生、杜云三人合伙投资的,具体负责为原告,而且刘培生反映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审定表上施工单位的签名可以看出,虽盖有江西金峰公司的公章,但具体负责人为原告公司,且由原告法人签字为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5份转款凭证是刘培生、原告、杜云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中对银行交易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交易记录上的640万元,其中600万元是原告法人樊元玲、杜晓亚、刘培生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之后,刘培生以个人名义借给西华县水利局补偿农民的青苗补偿费,其余40万元是中标后三个合作方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刘培生交给代理公司的钱。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听刘培生说,授权委托书是施工结束后刘培生为了要回借给西华县水利局的600万元才出具的,时间大约是2017年下半年。
被告西华综投公司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没有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据被告调查了解,刘培生、杜云及原告三家是实际施工人,应该是以合伙人的身份反映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对第五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银行转账和委托行为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具体不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第一、二组及第九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提出《合作协议》上的印章并非江西金峰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以及合作协议书上无经办人员签名,无法确定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的异议。本院认为,江西金峰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几枚印章、备案印章为哪一枚,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合作协议书上未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合作协议书上的印章是否为江西金峰公司的备案专用章并不影响合作协议本身的真实性。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后来提交了原件(见第十三组证据),已经本院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及第十三组证据中《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第三人提出该《授权委托书》上“吴某”的签名并非吴某本人所签,经第三人当庭询问吴某,吴某认可系其所签,故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提出吴某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本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1月6日,吴某并非在承包经营期间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无权代理,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该异议,经本院审查吴某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吴某的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在该协议书最后一页的“补充规定”中约定:2015年乙方承包期内中标的项目还按照老合同执行,即每个项目甲方收取1%管理费用”。由此说明,在该承包合同期限对应日的上一年度,吴某与第三人也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因此,第三人的该异议也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中,被告及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对被告出具的函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解除合同协议》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授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解除合同的意向。本院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解除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最终应以审计报告为准确认工程价款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投资项目结算审定表》上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加盖的印章,应认定施工方与建设方对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其中《承包经营协议书》、《收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为同一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及算账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为同一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第三人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银行交易单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经本院询问刘培生,该授权委托书是第三人2017年10月份寄给刘培生的,用于刘培生以第三人名义索要西华县政府对刘培生的欠款,故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上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在河南××乡设立办事处。案外人吴某自2014年至2017年与第三人存在经营承包关系。期间,吴某有权代理江西金峰公司在周口市范围内进行招投标,其每年向江西金峰公司交纳管理年费10万元。在吴某代理江西金峰公司招投标期间,原告河南聚发公司法人樊元玲经与吴某洽谈,借用江西金峰公司资质投标西华县贾鲁河湖滨公园项目河道综合整治工程3标段工程,并中标。中标前,河南聚发公司通过吴某的账户向江西金峰公司新乡办事处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该50万元通过河南聚发公司员工范琳琳账户打入吴某的账户,再由吴某转入江西金峰公司新乡办事处会计王智玲的账户内。2016年3月10日,河南聚发公司与江西金峰公司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河南聚发公司)借用乙方(江西金峰公司)资质中标贾鲁河改造项目。第二条“甲方责任”约定:甲方对中标项目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工人工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六条约定协议生效的时间为“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还约定了乙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协议签字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有河南聚发公司和江西金峰公司加盖的印章。
中标后,2016年3月18日,河南聚发公司借用江西金峰公司与西华综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华县贾鲁河湖滨公园河道综合整治工程3标段。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合同总价款94650911.13元。在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有西华综投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处郭东敏签字;承包人处加盖有江西金峰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处有河南聚发公司法人樊元玲签字。
合同签订后,河南聚发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8年4月6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各方应该履行而尚未履行的义务不再继续履行。后经双方结算,在原告提交的《投资项目结算审定表》上记载有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送审金额为27201130.84元,审定金额为11627871.58元。该《投资项目结算审定表》上建设单位意见栏有西华县水利局、西华综投公司加盖印章,施工单位意见栏有江西金峰公司加盖印章及原告法人樊元玲的签名。在河南聚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期间,西华综投公司曾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原告500万元。
另,原告河南聚发公司借用江西金峰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实际出资人是刘培生、杜晓亚(杜云)、樊元玲,其中樊元玲代表河南聚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河南聚发公司是否借用江西金峰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本案的涉案工程,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如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工程价款是否经过结算,结算的工程款是否为11627871.58元;3、涉案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向原告河南聚发公司支付还是向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河南聚发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面由河南聚发公司和江西金峰公司加盖的印章;在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资项目结算审定表》上,均有河南聚发公司法人樊元玲代表施工单位的签名。根据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河南聚发公司借用江西金峰公司资质中标并施工西华综投公司发包的西华县贾鲁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河南聚发公司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被告西华综投公司与江西金峰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的《投资项目结算审定表》上记载了涉案工程款的送审金额为27201130.84元,审定金额为11627871.58元。由此说明发包方与承包施工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该《投资项目结算审定表》应当作为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河南聚发公司因没有相应资质借用江西金峰公司资质与被告西华综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河南聚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被告西华综投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经结算确定为11627871.58元,除了原告向被告西华综投公司借取的500万元,西华综投公司尚欠6627871.58元未支付。故原告有权向西华综投公司请求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项。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要求被告西华综投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请求。因河南聚发公司属借用江西金峰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河南聚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江西金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江西金峰公司未对该工程实际施工,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江西金峰公司最终无权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对江西金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西华综投公司除去借给原告河南聚发公司的500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27871.58元。本院对原告河南聚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第三人江西金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627871.58元;
二、驳回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8663元,由被告西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5783元由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泽生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胡素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海勇书记员丁莎书记员白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