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淮阳县四通镇时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8民初5678号
原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700613783,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南段鑫瑞铭家**。
法定代表人:樊元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淮阳县四通镇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阳县四通镇时庄。
法定代表人:朱在学,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兴荣,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四通镇时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柱、被告淮阳县四通镇时庄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兴荣、任崇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834475.12元;2.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229437.17元(利息从实际交付之日即2017年12月1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时庄群众公共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及有关人员进驻现场,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5日,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评为合格工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在验收申请表上签字盖章。2018年6月22日,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该项工程至今。之后,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拒绝支付工程款。2、合同约定,该项目合同价为2834475.12元,竣工结算报价为元(待审计)。合同专项条款规定,出基础拨付30万元,主体完工拨付40万元,竣工验收后付清。但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自始未支付一分工程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适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对被告村民文化中心建设工程纠纷,从拖欠工程款来说,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没有决算。1.原告诉请工程款过高,主要原因是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经过房屋质量的鉴定和评估后再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2.原告多次违法转包涉案工程,致使工程延期长达一年多,同时也导致房屋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将进行反诉。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不配合工程质量验收强行入住,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多次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验收,原告均置之不理,国家脱贫攻坚项目非常急迫,由于原告延期完工,被告长期无法办公,才不得不入住进行办公,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招标公告、中标公告,证明涉案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投标发布,原告通过公平竞标中标的涉案项目。3.施工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牵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合同价为2834475.12元。4.施工日记及图纸,证明被告按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5.2017年12月15日施工日记1份及照片16张,证明被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同时证明原告实际入住使用的事实。6.刘长青、贺红义两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对前述两案确定的工程款已履行完毕的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原告代为垫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合同及招投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实际原告到2018年7月份才完工,延期交工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多次违法分包,且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该施工日记是原告事后所补,没有证明效力。对图纸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对证据5异议认为,施工日记是事后所补没有证明力,照片16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为合格工程,被告入住是由于原告延期交工。对证据6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时庄群众公共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一份。合同约定,该项目合同价为2834475.12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款空白处未填写。2017年12月该工程竣工。2018年9月16日被告搬进该工程进行使用。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没有按规定时间足额缴纳鉴定费,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工程虽未验收,但被告已使用,视为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按合同约定,价款为2834475.12元,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被告对该价款没有提出异议,应按合同约定价款给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没有对违约条款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有关损失及违约问题,待有证据证实后,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阳县四通镇时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34475.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1.30元,由原告承担1835.50元,被告承担2947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维良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孙永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