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樊元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军,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鸿图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俊涛,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北冶乡滩子沟村**)。经营场所:三门峡市东贺家庄村东湖停车场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娇,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官爱伟,男,1972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上诉人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鸿图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鸿图建材行)、原审被告上官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20)豫122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鸿图建材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来历不明,上官爱伟陈述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公章,公章是鸿图建材行私刻的。原审剥夺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2.上官爱伟与鸿图建材行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完全是上官爱伟的个人行为,鸿图建材行没有证据证明上官爱伟的行为属表见代理。
鸿图建材行答辩意见:1.其与聚发公司此前没有任何业务和交际,不可能凭空捏造一个公司、伪造一个印章与他签订合同。聚发公司虽当庭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2.《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五小水利北仁村工程系聚发公司承包的水利建设工程,该工程工地除聚发公司和上官爱伟外没有其他施工人,上官爱伟与聚发公司之间是有法律关系的,上官爱伟代表聚发公司签订合同具有表见代理所要求的“权利外观”。其已依约将全部管材送到五小水利北仁村工地。
上官爱伟未答辩。
鸿图建材行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上官爱伟、聚发公司支付其管材费用70051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后部分变更为: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计算日息,从2019年2月1日起算)。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上官爱伟以聚发公司签约代表人的名义,与鸿图建材行签订一份以聚发公司为甲方、以鸿图建材行为乙方的《购销合同》,约定由鸿图建材行向聚发公司所承建的五小水利仁村水利工程中的田间灌溉分项工程供应中财集团河财管道PE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总费用共计100051元。关于货款的给付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三天内付给鸿图建材行贰万元作为定金,剩余款项于2019年2月1日前付清;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在2019年2月1日前必须把剩余款项付清,超出按每天万分之三缴纳日息,逾期不还,将从超出日期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上官爱伟于2019年1月6日给付鸿图建材行20000元定金,鸿图建材行于2019年1月7日将聚发公司所订购的价值100051元货物发送给上官爱伟,其余80051元后经鸿图建材行催要,上官爱伟于2020年1月3日支付鸿图建材行10000元,剩下的70051元货款鸿图建材行多次催要,上官爱伟、聚发公司互相推诿,至今未付。鸿图建材行遂将上官爱伟、聚发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鸿图建材行、聚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述的“五小水利北仁村工程”是聚发公司承包的水利建设工程,上官爱伟负责其中的田间灌溉工程,在上官爱伟施工建设过程中,聚发公司曾派人员到场进行监工。
另:鸿图建材行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的购货单位(甲方)均盖有“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上官爱伟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的购货单位则没有加盖“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聚发公司认为可能是鸿图建材行私刻的,并要求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交的鉴定申请超过法庭指定的期间,且其没有提供任何该印章系鸿图建材行方私刻的证据,鸿图建材行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上官爱伟以聚发公司签约代表人的名义,与鸿图建材行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官爱伟、聚发公司拖欠鸿图建材行70051元货款,庭审中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现鸿图建材行诉求上官爱伟、聚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对如何看待鸿图建材行、上官爱伟所持的《购销合同》购货单位印章不一致的问题;二是上官爱伟所签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聚发公司的表见代理,以及印章的真伪性是否影响聚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是聚发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持的合同的内容包括双方的签名、印章是一致的;但一些小型或不正规的企业所签的合同中,也不乏一方所持的合同没有己方签名盖章的情况发生,只要另一方所持的合同中有对方的签名盖章,这仍不违日常交易习惯。本案中,鸿图建材行所持的合同有上官爱伟的签名,并加盖有聚发公司的印章;虽然聚发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没有聚发公司的印章,但因鸿图建材行、上官爱伟所持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只要鸿图建材行方所持的合同盖有聚发公司的印章,上官爱伟提交的合同因系上官爱伟、聚发公司所保管,自己事后对印章加盖与否,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对己的效力并不鲜见,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签约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中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官爱伟所签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聚发公司的表见代理。(1)上官爱伟具有代理聚发公司的表象。上官爱伟庭审中承认聚发公司系渑池县五小水利北仁村工程的承包方,称“这个工程原来的负责人是王建设,他走后让我主持这个工程,让我和聚发公司发生关系,以聚发公司为主,让我辅助,聚发公司监工”,聚发公司庭审中亦称“聚发公司后期确实派有监工到北仁村××五小水利工程,派驻人员叫郭建生”,上官建伟所签合同时称“甲方在五小北仁村水利工程中的田间灌溉分项工程”,签名时以甲方签约代表人的名义,这些足以形成上官爱伟具有代理聚发公司的表象;(2)鸿图建材行签约代表人即经营者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上官爱伟有代理权。双方签约时鸿图建材行所持的合同前后均盖有聚发公司的印章,对于该印章虽然无法辨别,但基于上官爱伟的上述表象,鸿图建材行方有理由相信上官爱伟具有代理权。鸿图建材行方提交的“中财集团河财管道销售单”中显示涉案货物收料人冯振栋,庭审中上官爱伟亦承认冯振栋系王建设的属下,这些都足以表明鸿图建材行方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上官爱伟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对聚发公司的表见代理。
关于聚发公司辩称合同中印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只要聚发公司无证据证实合同聚发公司的印章系鸿图建材行私意刻制或者伪造,该印章的真伪性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三)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上述分析,由于上官爱伟所签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聚发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对聚发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聚发公司应当与上官爱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鸿图建材行诉求上官爱伟、聚发公司支付鸿图建材行70051元管材费用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官爱伟、聚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鸿图建材行70051元货款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2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上官爱伟、聚发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官爱伟以聚发公司的名义与鸿图建材行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了聚发公司的印章,聚发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鸿图建材行主观上非善意,鸿图建材行亦将相关管材送至聚发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聚发公司虽否认其授权上官爱伟对外签订合同,亦否认合同中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认定上官爱伟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对聚发公司的表见代理。聚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福恒
审判员 赵 曜
审判员 郭丽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艳红
书记员张润博
书记员郑强